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任家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家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家瑨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雖經訪視、、告誡、發函警局協尋,仍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18日確定乙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3 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時,經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任家瑨簽名,並於100 年6月2日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到期日期為同年7 月19日乙節,有該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告約談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自100年7月起即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於100年8月11、18、9月22、30日依檢察官命令向該署觀護人報到、陳述意見,均合法送達,均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嗣經觀護人於100年9月28日到其住處及租處訪查亦未遇受刑人,且其已未居於該住處及租處,經撥打受刑人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已停用,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4 紙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行蹤不明,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3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有未履行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