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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方百正葉文博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1618號、94年度訴字第2489號等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4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月29日13時許,推由某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新興分局警員,撥打電話向黃云貞佯稱: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作為洗錢之用,要求黃云貞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嗣再由某成員佯裝為書記官,撥打電話向黃云貞佯稱:避免帳戶遭凍結,須集中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致黃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至黃俊嘉所設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黃云貞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背面第12至15行、易字卷第18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9頁第21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俊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在遺失之前,係置放於其姊處,因為很久沒有整理存摺,故將存摺自其姊處拿回來,欲進行存摺補登,未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當時未報案係因帳戶內沒有錢,提款卡的密碼是用其生日,領得存摺時即已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云貞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云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第2 至22行)。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8年6 月24日五甲營字第0985000858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11月23日五甲營字第0995001271號函檢附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14至16頁)。準此,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黃云貞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關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失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稱:於98年4 月底,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遭竊,且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因存摺內沒有錢,故未於發現時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4 至11行、第23至26行、偵卷第19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20頁第7 行、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4至5 行、第10行)。惟亦供稱:發現遺失時沒有掛失,約遺失1 個星期左右,才打電話至臺灣銀行報遺失,失竊前很久沒有使用該帳戶,當日會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係因於98年5 月5 日要入監執行,希望朋友及父親匯款予其使用,當時有郵局及臺灣銀行2 個帳戶,因郵局的提款卡壞了,所以用臺灣銀行的(見警卷第10行、偵卷第20頁第5 至6 行、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11至15行、第21行以下至第40頁第2 行)。而觀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25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98年4 月26日提款2,000 元,餘額6 元後,至98年4 月29日被害人黃云貞匯入79,000元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外,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既因他人欲匯款項予其,而將該存摺、提款卡攜出以整理,竟未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立刻掛失並補辦,以達入監服刑後可順利接到友人或父親匯入款項之目的,顯與常情相違。則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底止,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帳戶存提款項,是否被告係因有朋友匯款之需要,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即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存摺上,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上開帳戶之密碼,是其西元生日年份即1981,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4 至6 行),復參以該帳戶長期未使用,被告對該數字仍有印象,顯見對於被告而言,該數字即非難於記憶,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因怕忘記或有時候要請其姊領款予其父,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等語,亦不足採信。又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另因上開「1981」密碼雖係被告之西元出生年份,然密碼4 碼之排列組合為數10萬種,如按錯3 次,即無法提領款項。是若被告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提領款項。顯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無置放在被告機車之置物箱,亦未於上開時、地遭竊遺失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②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應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為79,000元,影響被害人權益非微,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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