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處罰金伍仟元」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更正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誤載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關於「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誤載為「處罰金伍仟元」。另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誤載為「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