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柏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柏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柏湘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羅代書」)之指示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明」之成年男子,以幫助「羅代書」、「吳志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嗣「羅代書」、「吳志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4 日14時45分,以電話聯絡許耿華佯稱:其在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始可修正云云,致許耿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 分、7 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路○ 段101 號之第一商銀北門分行自動櫃員存款機分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3,000 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9,700 元、3,000 元)。嗣後許耿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耿華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柳柏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審易卷第1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羅代書」之指示,郵寄其所有之上開第一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志明」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手部受傷開刀需要費用,接到自稱「羅代書」之人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並表示要幫我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便貸得款項,要求我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吳志明」,我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吳志明」,不知「羅代書」、「吳志明」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97年7 月11日申請開設,且被告於99年9 月2 日前往統一超商鳳東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號,自稱「吳志明」之人,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0月13日一鳳山字第00397 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卡、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4至28、36頁)。又告訴人許耿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視購物之付款方式發生異常,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存入97,000元、3,000 元予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3、24頁),並有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0、59頁)存卷可佐,復為被告肯認不諱,足認告訴人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並遭盜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羅代書」、「吳志明」等人素未謀面,僅係透過電話聯繫,竟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本件被告辯稱係為申辦銀行貸款而交付金融卡,然自始未填具銀行貸款相關文件或授權書予「羅代書」、「吳志明」,亦有悖於金融機構核貸作業習慣,被告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又衡諸現今社會正常辦理貸款之管道,舉凡金融機構、理財公司甚或向民間借貸,除要求貸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應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無以替貸款人製作虛偽資金流向、資力證明貸得款項之方式。再被告供陳「羅代書」告知將以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以便辦理貸款等詞明確(他字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其申辦貸款之情形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有異,顯已非正常合法之程序至明,且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亦係利用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用途,亦可預見至明。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與「羅代書」、「吳志明」均不熟識(偵卷第21頁),被告竟輕易聽從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素未謀面之「吳志明」,倘其所辯為真,則經銀行核撥貸款後,被告如何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如何能向「羅代書」、「吳志明」取回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防止該貸得款項遭「羅代書」、「吳志明」挪為己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俱與常理有悖,要無可採。
㈢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復佐以被告於交付帳戶當天,曾從上開帳戶提領400 元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400 元是我的錢,因為我也是半信半疑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此亦足認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主觀上已知悉其依「羅代書」之指示郵寄上開資料予「吳志明」,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只因基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故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系爭帳戶因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即使懷疑恐淪為人頭帳戶供非法使用,仍罔顧公眾利益,率然提供,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所為,自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申辦貸款之情形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方式有違,所辯難予採信,其於信賴基礎薄弱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已可認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其所為誠無可取;惟考量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萬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