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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山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山青明知其無能力依約交貨而無履行之真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上7、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咖啡廳內,向趙錦綉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香煙1 箱售予趙錦綉,於99年1 月15日即可交貨云云,同時另開具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交予趙錦綉收執以為擔保,致趙錦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 萬元之貨款予王山青;其復因需款孔急,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月13日早上9、10時許,在上開咖啡廳內,再向趙錦綉誑稱:其有管道可取得他人抽獎所得之電腦3 台,願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趙錦綉,並表明1 月16日即可交貨云云,致趙錦綉再次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 萬元之貨款予王山青。詎王山青收受上開款項共7 萬元後,未依約交付上開香煙1 箱及電腦3 台且始終藉故拖延,至此趙錦綉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錦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山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及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7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於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確定前之96年8 月31日前後某日,因另犯詐欺取財犯行,甫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所判處之罪行,既應與其於96年8 月31日前後某日所另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定其執行刑併合處罰之,自難謂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於違犯本案前已有詐欺前科,竟仍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為貪圖不法利益,騙取告訴人之款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分為2 萬元及5 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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