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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東柏饒志民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池

      劉澤滋

      王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8號、99年度偵字第2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池明知戴武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未據起訴)係販賣俗稱「芭樂票」即通常不可能獲得兌現之人頭支票,亦明知向其購買人頭支票之郭洪寶玉、王怡人(亦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未據起訴)及被告劉澤滋、被告王淑玲等人極有可能使用向其購買之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戴武彰共同幫助郭洪寶玉、被告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予郭洪寶玉、被告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等人,而幫助郭洪寶玉、被告王淑玲、王怡人、劉澤滋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吳松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淑玲、劉澤滋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吳松池之住所、居所分別係臺南市○○區○○路2 段198 巷17號及臺南市仁德區○○○街68號,被告劉澤滋之住所、居所則分別在臺南市○區○○路43巷42號及臺南市永康區○○○路30號,被告王淑玲之住所則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91 巷9 號,此分別有被告吳松池、劉澤滋、王淑玲之住居所地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吳松池、劉澤滋、王淑玲在本件繫屬時另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轄區之情形,是被告吳松池、劉澤滋、王淑玲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之高雄市;而被告吳松池雖自98年12月23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惟業於99年2 月11日具保停止羈押,本件係於100 年1 月12日起訴(參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第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7 日雄檢泰問98偵38058 字第322號函收案戳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松池或劉澤滋、王淑玲等人於起訴時所在地係在高雄地區。另被告吳松池向戴武彰收購人頭支票之地點多在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並未在高雄交易,此有被告吳松池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內資料,有關犯罪地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劉澤滋、王淑玲係在高雄地區向吳瓈觀、黃杰暉施行詐術或交付人頭支票,不能僅因戴武彰及郭洪寶玉之住所地在高雄地區,即認犯罪行為被害地係在高雄市轄區。又戴武彰、郭洪寶玉既未經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法院得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取得管轄權之規定不符,難僅以戴武彰、郭洪寶玉之故,認本院對被告吳松池或劉澤滋、王淑玲部分亦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
│ ① │郭洪寶玉以投資洗腎機為由,向黃文傑詐騙新臺幣(下同│
│    │)280 萬6000元,黃文傑如數投資後,郭洪寶玉並未提供│
│    │洗腎機給黃文傑,竟向吳松池購買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有│
│    │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面│
│    │額200 萬元、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
│    │1 張,於9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
│    │已改制為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向黃文傑│
│    │行使,以清償黃文傑之投資款項。                    │
├──┼─────────────────────────┤
│ ② │王淑玲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為取信於吳瓈觀,乃向吳松│
│    │池購買發票人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號碼0000 000│
│    │號、發票日98年10月23日、面額20萬3500號、付款人兆豐│
│    │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支票1 張,向吳瓈觀詐騙20萬│
│    │元。                                              │
├──┼─────────────────────────┤
│ ③ │王怡人明知無資力清償借款,為取信於吳瓈觀,乃向吳松│
│    │池購買發票人徐光慕、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
│    │10月13日、面額10萬元、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之│
│    │支票1 張,向吳瓈觀詐騙10萬元。                    │
├──┼─────────────────────────┤
│ ④ │劉澤滋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為取信於黃杰暉,遂向吳松│
│    │池購買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雄)、│
│    │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0月20日、面額20萬元│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支票1 張,向黃杰暉詐│
│    │騙2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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