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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建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持有之毒品雖分裝為14包,惟合計重量非鉅(合計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8公克),購入後未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原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白色粉末1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7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而夾鏈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482號
    被      告  蘇建基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於民國98年10
    月26日,在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後方,以新臺幣(下
    同) 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31號前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復經其同意
    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3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海洛因13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蘇建基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
│    │                    │毒海洛因14包              │
├──┼──────────┼─────────────┤
│二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證明扣案之粉末14包均呈海洛│
│    │實驗室98年12月23日鑑│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  │
│    │定書乙紙            │1.58公克)。足見被告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三  │海洛因14包扣案      │                          │
└──┴──────────┴─────────────┘
二、核被告蘇建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1.5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基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文
    武聖殿」後方,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小包予翁慶成。
    因認被告蘇建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蘇建基堅決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日上午翁慶成以電話向其聯
    絡,如果要買海洛因順便幫伊買800元,後來伊向「鱷魚」
    購買海洛因時即有幫翁慶成購買,嗣後再交2包海洛因給翁
    慶成並收取800元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建基涉有
    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慶成警訊證述及在其身上及住所
    扣得海洛因14包、手機等物為據。查扣案之晶體14包,均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98年12月23日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憑。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
    ,或係供己施用,或係單純受寄持有,實難僅因扣得上開毒
    品即認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證人翁慶成於本署具結暨隔離訊
    問後證稱:我於98年10月26日上午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被告說
    現在身上沒有,但將於下午時外出買海洛因,我就請被告幫
    我買海洛因,於是被告先墊錢幫我買,我下午與被告碰面時
    再給被告800元,並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2小包等語,核與被
    告前開辯稱相符。再者,經本署調閱被告上開電話之通聯紀
    錄,並傳訊相關證人,亦未發現被告有何涉犯販賣毒品罪嫌
    ,本案實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驟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罪責繩諸被告,
    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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