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續執行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3.0 公克)」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共計2.462 公克)」、第1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續執行有期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2.387 公克、0.075 公克,共計2.462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然因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之99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3,000 元另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陳明鐃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里○○街5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3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路28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3.0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茲佐證,顯見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於98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3.0公
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