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仟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仟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綽號『福仔』之男子」應補充為「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尚非過鉅,時間甚短(約10分鐘),而其持有毒品原係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另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仟輝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8巷9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仟輝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
10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格電子遊戲場
」內,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福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88巷90號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
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仟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3公克,驗前淨重0.070公克,驗後淨重0.060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移送意
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查獲前72小時內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報告鴉片類毒品檢驗項目呈陰性反應,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供參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