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耀陞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502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11月3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9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為警盤查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
│ │ │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5日為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檢體編號:308)、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實。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事實。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