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22
號、第235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審易字第4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張文煥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美君汽車買賣」之名片及中古汽車照片數張,分別向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 人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照片上如附表所示之二手車,並保證必能交車,致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 人信以為真,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16萬元、43,000元,共計478,000 元予張文煥,詎張文煥收受上開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 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於偵訊中之指述。
㈡支出證明單影本6 紙、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1 紙、美君汽車買賣張文煥名片1 紙、中古汽車照片24張、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影本1 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2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謝赫德戶役政資料1 份、被告出具之簽收單據影本1 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分別對被害人蘇愷臻、謝赫德、黃老彭3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可代為仲介買賣中古車之詐術向他人詐騙,以獲取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及多次詐欺前科及執行記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多起詐欺犯行,顯無悔悟之心,且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各別因此所受之損害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能力非佳,暨被告與被害人3 人等雖均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00 年3 月3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並未依調解結果之內容履行,有告訴人蘇愷臻於100 年5 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 │ │騙得金額│ │ │ │害│詐騙時間、地點│ 詐 騙 手 法 │(單位:│宣告刑│ │號│人│ │ │新臺幣)│ │ ├─┼─┼───────┼─────────────┼────┼───┤ │ 1│蘇│99年2月23日 │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2│2萬元 │有期徒│ │ │愷│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 │ │刑陸月│ │ │臻│鳳路83之4號 │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如易│ │ │ │ │2萬元予張文煥。 │ │科罰金│ │ │ ├───────┼─────────────┼────┤,以新│ │ │ │99年3月7日 │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1│15,000元│臺幣壹│ │ │ │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 │ │仟元折│ │ │ │鳳路83之4號 │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算壹日│ │ │ │ │1萬5,000元予張文煥。 │ │。 │ │ │ ├───────┼─────────────┼────┤ │ │ │ │99年3月8日 │張文煥佯稱有三菱廠牌、94年│9萬元 │ │ │ │ │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 │ │ │ │ │ │鳳路83之4號 │欲販售,致蘇愷臻陷於錯誤,│ │ │ │ │ │ │交付現金9萬元予張文煥。 │ │ │ │ │ ├───────┼─────────────┼────┤ │ │ │ │99年3月9日 │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1│3萬元 │ │ │ │ │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 │ │ │ │ │ │鳳路83之4號 │致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 │ │ │ │ │1萬5,000元予張文煥,並依張│ │ │ │ │ │ │文煥指示匯款1萬5,000元至陽│ │ │ │ │ │ │信商業銀行、戶名饒榮乾、帳│ │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99年3月24日 │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5年│10萬元 │ │ │ │ │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車1輛欲販售,致 │ │ │ │ │ │鳳路83之4號 │蘇愷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 │ │ │ │ │ │萬元予張文煥。 │ │ │ │ │ ├───────┼─────────────┼────┤ │ │ │ │99年3月25日 │張文煥佯稱有賓士廠牌之中古│2萬元 │ │ │ │ │高雄市小港區高│車1輛欲販售,致蘇愷臻陷於 │ │ │ │ │ │鳳路83之4號 │錯誤,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文 │ │ │ │ │ │ │煥。 │ │ │ ├─┼─┼───────┼─────────────┼────┼───┤ │ 2│謝│99年3月5日 │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92│1萬元 │有期徒│ │ │赫│高雄市小港區高│年出廠之中古貨車1輛欲販售 │ │刑肆月│ │ │德│鳳路83之4號 │,致謝赫德陷於錯誤,交付現│ │,如易│ │ │ │ │金1萬元予張文煥。 │ │科罰金│ │ │ ├───────┼─────────────┼────┤,以新│ │ │ │99年3月16日 │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2年│5萬元 │臺幣壹│ │ │ │高雄市小港區高│出廠之中古大貨車1輛欲販售 │ │仟元折│ │ │ │鳳路83之4號 │,致謝赫德陷於錯誤,交付現│ │算壹日│ │ │ │ │金5萬元予張文煥。 │ │。 │ │ │ ├───────┼─────────────┼────┤ │ │ │ │99年3月24日 │張文煥佯稱有國瑞廠牌、92年│10萬元 │ │ │ │ │高雄縣政府前 │出廠之中古大貨車1輛欲販售 │ │ │ │ │ │ │,致謝赫德陷於錯誤,交付現│ │ │ │ │ │ │金10萬元予張文煥。 │ │ │ ├─┼─┼───────┼─────────────┼────┼───┤ │ 3│黃│99年5月6日 │張文煥佯稱有馬自達廠牌、車│43,000元│有期徒│ │ │老│高雄縣大寮鄉大│牌號碼268-RC號中古貨車1輛 │ │刑叁月│ │ │彭│漢路590號之3 │欲販售,致黃老彭陷於錯誤,│ │,如易│ │ │ │ │先後於99年5月6日、8日、13 │ │科罰金│ │ │ │ │日,於左列地點,分別交付1 │ │,以新│ │ │ │ │3,000 元、1 萬元、2 萬元予│ │臺幣壹│ │ │ │ │張文煥。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共 計 47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