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信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7 月 23 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 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上午4 時30分許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3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215ng/ml,有該院100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余信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余信宗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01巷4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為99年11月23日至100年5月22日,尚未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2月17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新莊仔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余信宗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⑵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為警│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號:L專-99829)、毒品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採證代碼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