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97年10月15日18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25樓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玉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