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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7 行「97年10月15日18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97年10月15日下午2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25樓之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潘玉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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