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夏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二)「送驗代碼:A100073 」更正為「送驗代碼:A100074 」、「檢體編號:A100073 」更正為「檢體編號:A100074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 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夏聖傑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0 年2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夏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