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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車內之高爾夫球桿(據被害人稱價值約值新臺幣5 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領據1 紙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2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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