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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慧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慧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慧鈺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因缺錢花用,即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晚上6時3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並自該男子取得2,000 元。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0日下午5 時13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羅耿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羅耿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39分許,至嘉義市西區興嘉郵局使用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合計為29,997元)至謝慧鈺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羅耿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慧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羅耿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花蓮下美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最近交易清單、被害人羅耿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花蓮下美崙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存款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猶不知悔改,出租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已導致被害人共受有29,997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獲利益非多,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為外送服務人員、月薪約13,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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