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1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 年5 月4 日上午9 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YAP-225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街52號旁,見該處放置有冷氣壓縮機1 臺、冷氣馬達1 臺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以機車載運離去,旋將上開物品變賣供己花用。後經吳沈淑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沈淑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至第4 頁)。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沈玲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