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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安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安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60 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宋安笛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安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
    100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
    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1 包而
    持有之。嗣於同日時45分許,因其所搭乘由友人蔡建立騎乘
    之車牌號碼ZAH-825 號機車沿線闖越紅燈,而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190 號前欄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160 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宋安笛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 二 │證人蔡建立於警詢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證明被告宋安笛所持有之白│
│    │因1包(毛重0.3公克,│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驗餘淨重0.160公克) │之事實。                │
│    │、警方使用毒品檢驗包│                        │
│    │檢驗後呈陽性反應之照│                        │
│    │片1幀、高雄市立凱旋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宋安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經送驗結果,各類毒品均呈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04
    6 )各1 紙附卷可稽,是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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