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文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何楊粉間之糾紛,竟動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甚至毫無和解之意願,可見其法紀觀念即為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43號
被 告 何文忠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文忠與何楊粉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2
人在高雄市○鎮區○○路 419號之「吉泰診所」內發生爭吵
。詎何文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楊粉頭部
,使之因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楊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何文忠之供述。
證明:當日有用手戳告訴人頭頂之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何楊粉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頂紅腫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