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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沈俊鳴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毒偵字第1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份。

㈢被告沈俊鳴於本院101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俊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7 月至9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