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俊鳴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李克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勳
- 選任辯護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52、1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俊鳴及李政勳有罪部分均撤銷。
沈俊鳴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另與李政勳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應與李政勳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與李政勳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政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政勳連帶追徵其價額。
李政勳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與沈俊鳴連帶沒收,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俊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與沈俊鳴共同販賣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俊鳴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俊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每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不等之營利意圖,以由李政勳所有名義申辦而交其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買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不法所得合計5300元。
二、李政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獲取沈俊鳴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利益,與同承前營利意圖之沈俊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沈俊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二編號1除外),而李政勳則使用以其母親李陳美卿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由沈俊鳴與買家張育騰、黃志明聯繫,經議定雙方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囑咐李政勳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點交與張育騰、黃志明完成交易,不法所得合計5000元。嗣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0 號查獲李政勳,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復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樓查獲沈俊鳴,並扣得其所有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聯繫上開販毒所用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內含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有扣案,應予更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就彼此犯行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張育騰、黃志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47、48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俊鳴、李政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詳下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沈俊鳴、李政勳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其餘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沈俊鳴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先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且其每賣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可從中賺取200元或3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68、69、71頁、原審卷第30頁、第111頁背面、第161頁及本院卷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張育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附表一之2編號2-1至2-7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後,在伊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0號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沈俊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嗣又於附表一之3編號3-1至3-5所示之時間,以同上電話與沈俊鳴聯繫後,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0巷口之超商外,以1000元之價格向沈俊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張育騰於警詢時,承辦警員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詢問證人張育騰,嗣證人張育騰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既均經被告沈俊鳴自白,復有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之被告沈俊鳴與證人張育騰間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之各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沈俊鳴上開自白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育騰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依被告沈俊鳴供承其每販賣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可從中賺取200元或300元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沈俊鳴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甚明。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記載為「100年7月2日7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此次被告沈俊鳴與證人張育騰議妥毒品交易之時間應係「100年7月2日18時20分許」,有附表一之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7頁正面),且於同日7時許未見二人有何連繫,足證此次交易時間應係「100年7月2日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勳與被告沈俊鳴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間,受被告沈俊鳴之指示,攜帶0.2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地點與張育騰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93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這次,伊有叫李政勳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張育騰云云,暨被告李政勳於偵查時供承101年7月18日曾受沈俊鳴之指示,送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命到淡水區學府路100巷的超商外給張育騰云云為其論據。查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固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為被告沈俊鳴送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並向張育騰收取販毒價金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於警詢中則未經詢及此次犯行),惟被告李政勳嗣於原審法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101 年12月20日及102年1 月17日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為被告沈俊鳴送1000元之毒品安非他前往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0巷的超商外給張育騰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12、16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沒有幫忙沈俊鳴送毒品給張育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91頁正面)。被告李政勳就其是否有與被告沈俊鳴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3 所載犯行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則是否得逕依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據為其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已有可疑。且查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即曾供稱:伊幫被告沈俊鳴送毒品給張育騰的次數應該只有1 次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頁),而被告李政勳並供承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被告沈俊鳴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事實,因而與被告沈俊鳴共犯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犯行(詳如後述),而參諸附表二之1 、之2 、之3 所示被告李政勳與被告沈俊鳴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交易通話內容,除證人張育騰與被告李政勳有直接通話外,被告沈俊鳴於與買受人通話中並均會表示將由綽號「阿弟(台語)」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觀諸附表一之3 編號3-1 至3-5 所示被告沈俊鳴與張育騰間於100 年7 月18日之簡訊、通話往來紀錄(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顯示係由被告沈俊鳴與證人張育騰直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雙方並即約定見面地點,而由被告沈俊鳴逕與證人張育騰見面交易,於電話中被告沈俊鳴並無告知證人張育騰將由他人交付毒品之情,而證人張育騰於警詢中就此次犯行亦供稱:係與沈俊鳴交易,並未提及被告李政勳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3 這次伊有叫李政勳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張育騰等語(見偵卷一第10、6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則已改稱:這次伊應該沒有叫李政勳去送毒品,是伊自己去完成交易的;伊之前陳述時處於退藥狀態,且伊被抓到的前一天還出車禍,所以伊不能肯定之前說的一定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都是伊自己交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沈俊鳴明確供述附表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由其親自交付毒品,依上所述,被告李政勳是否有幫忙被告沈俊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非無可疑;被告李政勳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陳述,或可能係就交付毒品對象有所混淆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政勳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從而,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政勳確與被告沈俊鳴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李政勳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政勳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沈俊鳴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61頁正面,其前於警詢、偵訊中均未經警及檢察官詢及此次犯行),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見偵卷一第8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第161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詢及此次犯行),其供承:伊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及黃志明,均是叫李政勳過去與對方交易的,伊每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200元或3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供承: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都對,伊都認罪。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及黃志明,伊販賣的毒品是向「小雅」買的,如果有人要向伊購買,伊就加上所購入之價錢2、3百元賣給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93頁正面)。而訊據被告李政勳於警詢時雖曾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惟嗣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23頁、124頁),至本件檢察官偵查時雖未特別詢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惟被告李政勳於同日偵查時供承幫忙沈俊鳴送毒品給他人,有幾個,其中有一個是黃志明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61頁正面),其供承:伊確於附表二編號1、2之時間地點,依沈俊鳴之指示,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育騰及黃志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伊是依照沈俊鳴指示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交給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伊從沈俊鳴得到的好處就是平時需要毒品時去找他,他會免費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依上,被告沈俊鳴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述互核一致,並核與證人張育騰於警詢時供稱:伊於附表二之1 編號1-1 至1-6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伊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0 號之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向李政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108 頁),及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於附表二之2 編號2-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沈俊鳴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沈俊鳴叫李政勳送毒品給伊,伊於附表二之2 編號2-4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李政勳住處附近的山上,以2000元之價格向李政勳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所示之通聯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其中就100年7月17日與證人黃志明交易之細節,其雖曾供稱: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叫李政勳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地點向黃志明收取伊前幾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志明的應收價款3500元,這次伊有收到李政勳轉交的錢,李政勳知道這是伊販賣毒品給黃志明的價款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正面及背面、第69、70頁、原審卷第30 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惟嗣已改稱:經核對通聯譯文後,伊回憶起100 年7 月17日是請李政勳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黃志明,伊前稱是請他去收錢等語不正確;當天黃志明先打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伊就叫李政勳送毒品過去八里焚化爐附近的約定地點,但李政勳不知道路,伊有跟他說要怎麼走,後來李政勳到達現場後,黃志明不在場,李政勳就打電話問伊,伊再打給黃志明,黃志明就說找一個綽號「二輪」的不詳成年男子,並給伊對方的電話,伊再跟李政勳說,當天李政勳只有把毒品交給「二輪」,價款的部分是伊於100 年7 月18日21時52分48秒與被告李政勳通話(按:見附表二之3 編號3-10 所示之通聯譯文),叫他再去幫伊向黃志明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背面);而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然就當日交付毒品之對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101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沈俊鳴於100 年7 月17日有拿一包香菸給伊,菸盒裡面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數量伊不清楚,被告沈俊鳴叫伊拿去八里焚化爐給黃志明,伊交給黃志明後就離開了,黃志明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6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然嗣於原審法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101 年12月20日及102 年1 月28日審理時則改稱:伊當天有受被告沈俊鳴拿毒品去八里焚化爐附近,但不是交給黃志明,是交給黃志明的不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112 、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沈俊鳴是要伊將毒品交給黃志明,但是到了現場伊是交給一個綽號「二輪(台語)」的人,是黃志明叫伊打電話給他來拿毒品,後來他就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被告沈俊鳴及李政勳所述,雖就部分細節有前後不一或互核出入之處,惟就被告沈俊鳴確有透過被告李政勳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黃志明進行販毒交易之主要事實則無不同,且參以證人黃志明於偵查中雖先證稱:100 年7 月17日李政勳並沒有在八仙樂園(按:位置亦在八里焚化爐附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惟嗣則已改稱:詳細時間伊忘記了,但伊除了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00 年7 月7 日有向沈俊鳴、李政勳買過1 次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外,還向他們買過另1 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一樣是在李政勳住處附近的山上,金額應該也是2 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8 頁正面及背面),亦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如附表二之3 編號3-1 至3-8 所示之通聯內容譯文,可知當日確係證人黃志明先與被告沈俊鳴聯絡購買毒品,並交代被告沈俊鳴指示被告李政勳到八里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 與綽號「兩輪」之人聯絡,並將毒品直接交給「兩輪」,嗣被告李政勳即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兩輪」,價款並於翌日再由被告沈俊鳴指示被告李政勳前往向黃志明收受無疑,足徵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堪可採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沈俊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而依被告沈俊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每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200 元或300 元,伊販賣的毒品是向「小雅」買的,如果有人要向伊購買,伊就加上所購入之價錢2 、3 百元賣給買受人等情,已如上述,是足證被告沈俊鳴確有從中賺取利益甚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獲取毒品差額之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幫沈俊鳴交付附表二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沈俊鳴有時會給伊加油錢或餐費,有時會無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5、65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被告沈俊鳴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李政勳為伊交付本案毒品,伊沒有給他酬勞,但他來找伊時看到伊的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會自己拿去施用,伊沒阻止他,也不會向他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李政勳幫伊送貨的好處就是有免費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告李政勳確為獲取無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被告沈俊鳴是否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而與被告沈俊鳴共同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李政勳仍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俊鳴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沈俊鳴所為上開6 次犯行,及被告李政勳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間各異,行為互殊,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俊鳴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再與另案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10月減刑為5月、6月減刑為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雖曾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嗣又與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而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9 年9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1月26日,目前仍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沈俊鳴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沈俊鳴於本案並無累犯情事,公訴意旨認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偵查中均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自白,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經警方及檢察官詢問,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之全部犯行(其歷次自白中就附表一編號3是否與被告李政勳共犯、附表二編號3係叫被告李政勳送毒品或收錢、交付毒品之對象為黃志明或黃志明友人等細節雖有不符,惟就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予肯認,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就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再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即自白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65、66頁、第123、124頁),至檢察官偵查時雖未特別詢及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惟被告李政勳於偵查時並供承幫忙沈俊鳴送毒品給他人,其中有一個是黃志明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此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歷次自白中就附表二編號3之交付毒品對象雖有如前所述之些微不同,惟就自身與被告沈俊鳴共同販毒之犯罪事實仍予肯認,依上開說明仍屬自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政勳雖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而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及101年3月4日偵查時之訊問,並未特別詢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此致使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明部分,並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其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是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訊問是否已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已非無疑,而有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情,況參酌被告李政勳於偵查時並已供承幫忙沈俊鳴送毒品予黃志明之事實,是被告李政勳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既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沈俊鳴前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毒品來源為「小雅」,惟查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沈俊鳴、李政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一)買賣毒品犯行,其買賣毒品數量、金額之多寡,事涉其犯罪情節之輕重,並得據為量刑之參酌,是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就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情詳加載明,本件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黃志明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0.5 公克,業據被告沈俊鳴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原判決疏未具體載明所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均載稱「不詳」,其事實之記載,實有未當;(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登名義人為被告李政勳之母李陳美卿,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 頁),並非屬被告李政勳或沈俊鳴所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以該SIM 卡門號為被告李政勳實際供犯附表二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實於法未合;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申登名義人是被告李政勳,此據被告李政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 頁),而被告李政勳雖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由被告沈俊鳴使用,以供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惟查被告李政勳既未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該門號之SIM 卡,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應於被告沈俊鳴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以該SIM 卡門號為被告沈俊鳴實際供犯附表一所用,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於法未合;(三)查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主觀上須具有藉販賣毒品以從中牟利之犯意,是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載明其意圖營利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何以具有營利之憑據,如此事實與理由始屬一致。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固載明被告沈俊鳴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於判決理由疏未敘明何以被告沈俊鳴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從中牟利之憑據,致事實失所依據,尚有未洽。(四)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原認「被告李政勳於偵訊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見原判決第7 頁),惟於判決理由復另認「惟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因其於警詢中已否認,後階段偵查中亦無自白」,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並認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而查被告沈俊鳴、李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非行,固有不當,惟被告沈俊鳴、李政勳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為6 次、3 次,每次僅係販賣1000至3300 元 即0.2 公克至1 公克不等數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多,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多,販賣之對象亦僅2 人,而被告李政勳年紀尚輕,思慮未成熟而依被告沈俊鳴指示犯下本案,原審因而就被告沈俊鳴、李政勳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量刑洵屬允當,並無何過輕或過重,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被告沈俊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固均為無理由,惟被告李政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以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沈俊鳴及被告李政勳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俊鳴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犯行,及與被告李政勳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黃志明之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二人於本案賣出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大,不法所得亦非甚鉅,且販賣對象亦僅二人,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二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被告二人自白本件犯行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行為實屬不當,惟念所販賣之對象僅二人,次數及數量非多,並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及其等分別販賣之毒品,因而各所獲得之利益不多,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沈俊鳴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300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下及定執行刑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沈俊鳴與被告李政勳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000元,依共犯應連帶沒收之原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項下及定執行刑時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李政勳,此據被告李政勳供明在卷,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嗣被告李政勳將該門號SIM卡交由被告沈俊鳴使用,由被告沈俊鳴供與被告李政勳共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沈俊鳴及李政勳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共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屬被告沈俊鳴所有供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由被告沈俊鳴用以聯繫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 、3 與被告李政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沈俊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應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李政勳所有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供聯繫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 與被告沈俊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政勳供認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6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被告沈俊鳴、李政勳共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惟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非被告李政勳所有,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SAMSUNG ANYCALL 廠牌、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內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見偵查卷一第27頁),並未經被告沈俊鳴用以聯絡本案販毒事宜,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1 年3 月14日之被告李政勳偵訊筆錄,被告李政勳辯稱與張育騰交易毒品應該只有一次後,經檢察官詳細剖析被告李政勳及沈俊鳴之供詞而告知後,被告李政勳明白供稱確係與張育騰交易毒品2 次,是原審判決刻意忽略檢察官以證據資料曉示被告李政勳,被告李政勳確認後因而承認證據資料屬實、確與張育騰交易毒品2 次之過程,而逕以被告李政勳供詞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李政勳是因為混淆交付毒品對象而誤為承認犯行,實有違反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嫌;又被告沈俊鳴於警詢時自承係於100 年8 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自承:4 天前在現居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沈俊鳴於100 年8 月28日施用毒品距離100 年9 月1日之警詢、偵訊達4 日之久,難認有被告沈俊鳴於原審證稱「伊之前陳述時處於退藥狀態」之情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等證據,誤認被告沈俊鳴於原審翻供之詞屬實,其認定事實與客觀之證據不符,實有違誤,且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查無被告沈俊鳴之車禍案件民刑事資料,被告沈俊鳴亦未提出車禍資料以供佐證,豈能僅以被告沈俊鳴於原審事後翻供、且無任何佐憑證明翻供內容為事實之詞,遽以為真而誤予有利於被告李政勳之認定;再被告李政勳於警詢時供稱:幫李巧伶及沈俊鳴運送毒品沒有超過10次等語,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幫沈俊鳴運送毒品5 次以上,10次以下等語,足認被告李政勳經常代表被告沈俊鳴出面交易毒品,衡情被告沈俊鳴接受購毒者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購毒,只要指派被告李政勳依址如期送達毒品、在交易現場與購毒者確認身分後交易即可,並無在電話或簡訊裡詳細說明將交由何人代為交付毒品等細節之必要,除非被告李政勳代表出面交易毒品時,未能找到交易地點或無法確認對象時,才有此必要,此觀諸被告沈俊鳴、李政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明瞭,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沈俊鳴及證人張育騰之簡訊、通話紀錄並未涉及被告李政勳為由,認定被告李政勳並無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嫌。再被告李政勳實與被告沈俊鳴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非偶一為之,此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申請人周信宏於100 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李政勳向被告沈俊鳴詢問毒品價格,門號申請人吳梅英於100 年7 月29日向被告李政勳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買並經被告李政勳回覆毒品價格等通訊監察內容即可明瞭(見100 年7 月20日22時15分36秒,100 年度偵字第11052號卷第53頁背面,100 年7 月29日17時40分6 秒、100 年7月31日9 時29分30秒,同卷第55頁,被告沈俊鳴於101 年12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81係毒品重量約4 公克),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李政勳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 犯罪係屬不當。惟查,被告沈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政勳於警詢之供述,暨被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政勳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有與被告沈俊鳴共犯附表一編號3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騰之犯行,已詳如上述,並參酌被告沈俊鳴與證人張育騰間就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彼等間不論以簡訊聯繫,或以電話直接聯絡,均係由被告沈俊鳴與證人張育騰直接為之,其交易前之最後電話聯絡,被告沈俊鳴並囑咐證人張育騰要在何處等他,旋證人張育騰並向被告沈俊鳴確認確切之地點,是就附表一編號3 之毒品交易,顯係由被告沈俊鳴直接與證人張育騰為之,並未假手他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甲基安非│販毒所得(│A.沈俊鳴所│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犯罪名 │ │ │ │ │ │ │ │B.沈俊鳴所│ │ │ │ │ │ │ │處宣告刑 │ ├─┼────────┼────────┼───┼──────┼─────┼─────┤ │1 │100年7月2日18時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張育騰│1公克 │3,300元 │A.販賣第二│ │ │20分許(起訴書誤│路與淡金路口 │ │ │ │級毒品罪。│ │ │為7 時許) │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參│ │ │ │ │ │ │ │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SA │ │ │ │ │ │ │ │MSUNG ANYC│ │ │ │ │ │ │ │ALL廠牌、 │ │ │ │ │ │ │ │NOKIA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2 │100年7月6日2時許│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販賣第二│ │ │ │街1 段119 號附近│ │ │ │級毒品罪。│ │ │ │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 │ │ │ │ │ │ │之SAMSUNG │ │ │ │ │ │ │ │AN YCALL廠│ │ │ │ │ │ │ │牌、NOKIA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3 │100年7月18日9時 │新北市淡水區學府│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販賣第二│ │ │許 │路100 巷口之超商│ │ │ │級毒品罪。│ │ │ │外 │ │ │ │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扣案│ │ │ │ │ │ │ │之SAMSUNG │ │ │ │ │ │ │ │AN YCALL廠│ │ │ │ │ │ │ │牌、NOKIA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附表一之1 :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 │100年7月2日 │張育騰(B) │沈俊鳴(A) │B:喂,有飲料嗎? │偵卷一第│ │ │18時20分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 │37頁 │ │ │ │ │ │B:有大杯的嗎? │ │ │ │ │ │ │A:大杯的? │ │ │ │ │ │ │B:對阿。 │ │ │ │ │ │ │A:有阿。 │ │ │ │ │ │ │B:整杯的捏? │ │ │ │ │ │ │A:有阿。 │ │ │ │ │ │ │B:真的嗎?多少? │ │ │ │ │ │ │A:我之前給你多少就是多少。 │ │ │ │ │ │ │B:「三八」。 │ │ │ │ │ │ │A:有那麼多嗎? │ │ │ │ │ │ │B:沒有嗎? │ │ │ │ │ │ │A:我何時跟你拿? │ │ │ │ │ │ │B:我忘記了啦,很久了,因為我很久沒 │ │ │ │ │ │ │ 拿大杯了。 │ │ │ │ │ │ │A:一樣那阿...就是,1克三三好嘸? │ │ │ │ │ │ │B:三三喔,好啦,我現在過去喔。 │ │ └──┴──────┴──────┴──────┴──────────────────┴────┘ 附表一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下班了嗎有飲料嗎 │偵卷一第│ │ │1時22分4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2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在路上,有 │偵卷一第│ │ │1時23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3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大杯的有嗎 │偵卷一第│ │ │1時25分3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4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大杯要等一會,中杯不用等,可是│偵卷一第│ │ │1時30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物價上漲了,四 │38頁背面│ │ │ │ │ │ │ │ ├──┼──────┼──────┼──────┼──────────────────┼────┤ │2-5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中杯就好 │偵卷一第│ │ │1時32分1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6 │100年7月6日 │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恩,到了打給你 │偵卷一第│ │ │1時33分5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2-7 │100年7月6日 │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恩等你 │偵卷一第│ │ │1時34分4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38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一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有小杯飲料嗎 │偵卷一第│ │ │8時8分3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2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來鄧公國小打給我 │偵卷一第│ │ │8時9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3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 │沈俊鳴 │簡訊:我開廟門現在沒人我走不開耶。 │偵卷一第│ │ │8時11分2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4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 │張育騰 │簡訊:那要等我一會 │偵卷一第│ │ │8時13分5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46頁背面│ │ │ │ │ │ │ │ ├──┼──────┼──────┼──────┼──────────────────┼────┤ │3-5 │100年7月18日│張育騰(B) │沈俊鳴(A) │B:不然我現在下去啦,我差不多五分鐘 │偵卷一第│ │ │8時19分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46頁背面│ │ │ │ │ │A:你在那間OK等我。 │ │ │ │ │ │ │B:你說斜坡那間喔? │ │ │ │ │ │ │A:恩。 │ │ │ │ │ │ │B:了解。 │ │ └──┴──────┴──────┴──────┴──────────────────┴────┘ 附表二: ┌─┬────────┬───────┬───┬──────┬─────┬─────┬─────┐ │編│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販賣甲基安非│販毒所得(│A.沈俊鳴所│A.李政勳所│ │號│ │ │ │他命數量 │新臺幣 │犯罪名 │犯罪名 │ │ │ │ │ │ │ │B.沈俊鳴所│B.李政勳所│ │ │ │ │ │ │ │處宣告刑 │處宣告刑 │ ├─┼────────┼───────┼───┼──────┼─────┼─────┼─────┤ │1 │100年8月7日3時許│新北市淡水區水│張育騰│0.2公克 │1,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 │源街1 段119 號│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臺幣壹仟元│ │ │ │ │ │ │ │與李政勳連│與沈俊鳴連│ │ │ │ │ │ │ │帶沒收,如│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以其與沈│ │ │ │ │ │ │ │政勳之財產│俊鳴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連帶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SO│。扣案之SO│ │ │ │ │ │ │ │NY ERICSSO│NY ERICSSO│ │ │ │ │ │ │ │N廠牌行動 │N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沒│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 │收。 │ ├─┼────────┼───────┼───┼──────┼─────┼─────┼─────┤ │2 │100年7月7日20時 │新北市淡水區北│黃志明│0.5公克 │2,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許 │新路附近山上 │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 │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與│卡壹張均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沒收,未扣│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政│以其與沈俊│ │ │ │ │ │ │ │勳之財產連│鳴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 │號SIM卡壹 │ │ │ │ │ │ │ │張,如全部│張,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沒收時,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SA│。扣案之SA│ │ │ │ │ │ │ │MSUNG ANYC│MSUNG ANYC│ │ │ │ │ │ │ │ALL廠牌、 │ALL廠牌、 │ │ │ │ │ │ │ │NOKIA廠牌 │NOKIA廠牌 │ │ │ │ │ │ │ │、SONY ERI│、SONY ERI│ │ │ │ │ │ │ │CSSON廠牌 │CSSON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各│行動電話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3 │100年7月17日附近│新北市淡水區北│黃志明│0.5公克 │2,000元 │A.共同販賣│A.共同販賣│ │ │某日 │新路附近山上 │ │ │ │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 │罪。 │ │ │ │ │ │ │ │B.處有期徒│B.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拾月│刑壹年拾月│ │ │ │ │ │ │ │。未扣案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臺幣貳仟元│ │ │ │ │ │ │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SIM │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均與│卡壹張均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沒收,未扣│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仟元,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李政│以其與沈俊│ │ │ │ │ │ │ │勳之財產連│鳴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帶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 │號SIM卡壹 │ │ │ │ │ │ │ │張,如全部│張,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沒收時,與│ │ │ │ │ │ │ │李政勳連帶│沈俊鳴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 │ │ │ │ │ │ │。扣案之SA│。扣案之SA│ │ │ │ │ │ │ │MSUNG ANYC│MSUNG ANYC│ │ │ │ │ │ │ │ALL廠牌、 │ALL廠牌、 │ │ │ │ │ │ │ │NOKIA廠牌 │NOKIA廠牌 │ │ │ │ │ │ │ │、SONY ERI│、SONY ERI│ │ │ │ │ │ │ │CSSON廠牌 │CSSON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各│行動電話各│ │ │ │ │ │ │ │壹支均沒收│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1: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1 │100年8月6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我同學那邊有飲料喝嗎 │偵卷一第│ │ │23時55分44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2 │100年8月6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要等他下班 │偵卷一第│ │ │23時57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3 │100年8月7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那他下班幫我用小杯的飲料,我在│偵卷一第│ │ │0時3分35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公司等喔! │58頁背面│ │ │ │ │ │ │ │ ├──┼──────┼──────┼──────┼──────────────────┼────┤ │1-4 │100年8月7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 │偵卷一第│ │ │0時4分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5 │100年8月7日 │張育騰 │李政勳 │簡訊:回來了嗎 │偵卷一第│ │ │2時33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1-6 │100年8月7日 │李政勳 │張育騰 │簡訊:恩等等就過去! │偵卷一第│ │ │2時36分49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58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二之2: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2-1 │100年7月6日 │黃志明(B) │沈俊鳴(A) │B:我在山上(台語)。 │偵卷一第│ │ │0時25分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好啊~ │38頁背面│ │ │ │ │ │B:山上你知道位置嗎 (台語)? │ │ │ │ │ │ │A:家裡阿~ │ │ │ │ │ │ │B:桃谷這邊~ │ │ │ │ │ │ │A:我叫阿弟去(台語)?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 │ │ ├──┼──────┼──────┼──────┼──────────────────┼────┤ │2-2 │100年7月7日 │黃志明(B) │沈俊鳴(A) │B:喂,阿你有在淡水嗎? │偵卷一第│ │ │0時29分3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我在竹圍。 │40頁 │ │ │ │ │ │B:竹圍,你在家喔? │ │ │ │ │ │ │A:對對。 │ │ │ │ │ │ │B:有沒有辦法拿一個東西給我? │ │ │ │ │ │ │A:在哪? │ │ │ │ │ │ │B:我在竹圍,我現在到竹圍差不多5分鐘│ │ │ │ │ │ │ 。 │ │ │ │ │ │ │A:我也是要去淡水阿! │ │ │ │ │ │ │B:你有要回去嗎? │ │ │ │ │ │ │A:回去哪? │ │ │ │ │ │ │B:淡水阿!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現在要回去嗎? │ │ │ │ │ │ │A:我等下去家那邊找你嗎? │ │ │ │ │ │ │B:我要找一支那個有嘸? │ │ │ │ │ │ │A:恩。 │ │ │ │ │ │ │B:不然我都無法用。 │ │ │ │ │ │ │A:好啊。 │ │ │ │ │ │ │B:到淡水我打給你就好啦。 │ │ │ │ │ │ │A:好啊。 │ │ ├──┼──────┼──────┼──────┼──────────────────┼────┤ │2-3 │100年7月7日 │沈俊鳴(A) │李政勳(B) │A:不然你打給拖車跟他講一下,我不 │偵卷一第│ │ │0時57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好意思跟他講,說我朋友現在電話沒 │40頁 │ │ │ │ │ │ 有接,要晚一點。 │ │ │ │ │ │ │B:好。 │ │ ├──┼──────┼──────┼──────┼──────────────────┼────┤ │2-4 │100年7月7日 │黃志明(B) │李政勳(A) │A:喂。 │偵卷一第│ │ │19時59分3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阿弟仔,你有要拿東西給我嗎? │51頁 │ │ │ │ │ │A:好啊。 │ │ │ │ │ │ │B:好吼?啊我在車上等你喔。 │ │ │ │ │ │ │A:你在山上嗎? │ │ │ │ │ │ │B:對對對。 │ │ │ │ │ │ │A:好。 │ │ │ │ │ │ │B:謝謝。 │ │ └──┴──────┴──────┴──────┴──────────────────┴────┘ 附表二之3: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3-1 │100年7月17日│沈俊鳴(A) │黃志明(B) │A:董ㄟ,歹勢,在睡。 │偵卷一第│ │ │17時12分5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睡就對了啦。 │45頁 │ │ │ │ │ │A:睡起來了啦。 │ │ │ │ │ │ │B:你晚上有要上班嗎? │ │ │ │ │ │ │A:有阿,我叫阿弟仔去就好啦! │ │ │ │ │ │ │B:蛤? │ │ │ │ │ │ │A:我叫阿弟仔就好了。 │ │ │ │ │ │ │B:好啊,那你叫阿弟仔來找我啊! │ │ │ │ │ │ │A:好好。 │ │ ├──┼──────┼──────┼──────┼──────────────────┼────┤ │3-2 │100年7月17日│沈俊鳴(A) │李政勳(B) │A:你在哪? │偵卷一第│ │ │17時41分7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家裡阿。 │45頁背面│ │ │ │ │ │A:喔~卡晚過來找我。 │ │ │ │ │ │ │B:好。 │ │ ├──┼──────┼──────┼──────┼──────────────────┼────┤ │3-3 │100年7月17日│黃志明(B) │沈俊鳴(A) │B:喂,怎麼來? │偵卷一第│ │ │18時7分1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也沒說何時要去啊,現在嗎? │45頁背面│ │ │ │ │ │B:我跟你說吼,你叫他來店吼,去查兩 │ │ │ │ │ │ │ 輪的。 │ │ │ │ │ │ │A:查啥? │ │ │ │ │ │ │B:查另外一個,因為我車停在這有沒有 │ │ │ │ │ │ │ ,我有交代那個。 │ │ │ │ │ │ │A:找兩輪的? │ │ │ │ │ │ │B:你阿弟仔知道他啦,我電話抄給他啦 │ │ │ │ │ │ │ 。 │ │ │ │ │ │ │A:幾號? │ │ │ │ │ │ │B:0000000000,你叫他來八里時打給他 │ │ │ │ │ │ │ 。 │ │ │ │ │ │ │A:好。 │ │ ├──┼──────┼──────┼──────┼──────────────────┼────┤ │3-4 │100年7月17日│李政勳(A) │兩輪(B) │A:我到八仙了。 │偵卷一第│ │ │18時36分53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B:八仙樂園耶! │52頁背面│ │ │ │ │ │A:對啊。 │ │ │ │ │ │ │B:我現在騎車過去馬上到。 │ │ │ │ │ │ │A:好。 │ │ ├──┼──────┼──────┼──────┼──────────────────┼────┤ │3-5 │100年7月17日│李政勳(B) │沈俊鳴(A) │B:你在正門還是側門。 │偵卷一第│ │ │18時40分10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就...入口不是出口。 │52頁背面│ │ │ │ │ │B:喔,看到了。 │ │ ├──┼──────┼──────┼──────┼──────────────────┼────┤ │3-6 │100年7月17日│黃志明(B) │沈俊鳴(A) │B:你咁有叫他起來嗎? │偵卷一第│ │ │23時53分26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A:有啊有啊。 │46頁 │ │ │ │ │ │B:有起來嗎? │ │ │ │ │ │ │A:有啊,那兩輪的啊。 │ │ │ │ │ │ │B:他怎麼沒有跟我講? │ │ │ │ │ │ │A:因為那個不夠。 │ │ │ │ │ │ │B:不夠就對了啦。 │ │ │ │ │ │ │A:恩,啊我等下下班會過去找你。 │ │ │ │ │ │ │B:你下班幾點? │ │ │ │ │ │ │A:差不多一點左右。 │ │ │ │ │ │ │B:啊你錢有拿給他嘸? │ │ │ │ │ │ │A:就多少拿多少啊。 │ │ │ │ │ │ │B:我想說他4千拿給你ㄟ。 │ │ │ │ │ │ │A:沒有,他沒有,這樣我下班過去找你 │ │ │ │ │ │ │ 再說。 │ │ │ │ │ │ │B:那這樣我會回去山上。 │ │ │ │ │ │ │A:好。 │ │ ├──┼──────┼──────┼──────┼──────────────────┼────┤ │3-7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A) │黃志明(B) │A:董ㄟ你好,拍謝,你人在哪? │偵卷一第│ │ │6時53分10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 │B:我在山上啊。 │46頁 │ │ │ │ │ │A:我在竹圍,還是我去淡水找你?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A:好啊哪等你,還是家裡? │ │ │ │ │ │ │B:看要約哪裡,還是在車上拿給我就好 │ │ │ │ │ │ │ 啦? │ │ │ │ │ │ │A:好。 │ │ ├──┼──────┼──────┼──────┼──────────────────┼────┤ │3-8 │100年7月18日│沈俊鳴(A) │李政勳(B) │A:你晚點打給你鄰居,去他那,就我昨 │偵卷一第│ │ │21時52分48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 天的,看他回來沒,這樣。 │46頁背面│ │ │ │ │ │B:喔~ │ │ │ │ │ │ │A:啊他有欠我一條錢。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幫我拿回來一下。 │ │ │ │ │ │ │B:就是等下打給他就對了。 │ │ │ │ │ │ │A:卡晚啦!他說他回來會打,不知道幾 │ │ │ │ │ │ │ 點,我怕我上班還沒下班。 │ │ │ │ │ │ │B:喔。 │ │ │ │ │ │ │A:你差不多11點過再打給他。 │ │ │ │ │ │ │B:喔。 │ │ │ │ │ │ │A:問他幾點回來,方便去找他嘸,這樣 │ │ │ │ │ │ │ 就好了。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