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育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育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郭員村」均更正為「郭原村」、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補充為「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警員曾裕昌、郭原村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所調閱『110報案台』案件申請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予以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衛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對員警當場進行衝撞,雖未成傷,惟已然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無可取,復審其至今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有偵訊筆錄為憑,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衛育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育洲於民國100年7月2日凌晨3時12分起,連續多次撥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專線,稱有人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355 號住所之路旁妨害公眾安寧,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員警郭員村與曾裕昌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前
往該處查探,郭員村與曾裕昌於同日上午6時32 分許到達該
處所後,詢問衛育洲為何報案,衛育洲卻以「不行嗎?哭夭
,你們警察服務都很慢」「喝很多是怎樣」等語回應,隨後
走往警員曾裕昌身邊,明知曾裕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務
人員,竟以其左肩衝撞曾裕昌之左胸及左肩窩,曾裕昌與郭
員村見狀,隨即將衛育洲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衛育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的左
肩有碰到警察的左肩,但我不是襲警,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員村
及曾裕昌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證人等均是職司訴
追犯罪之司法警察,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而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並有蒐證光
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姚崇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