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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順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順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另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順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更正後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該宣告刑及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於100 年3 月16日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供承係其在100 年3 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經員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原物測試組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測照片3 紙及說明在卷可憑(警卷第16-18 頁),因該吸食器與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郭順富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停止
    執行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 於100 年3 月2 日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小朱」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3 月2 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 於10 0年3 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永利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16日6 時40分
    許,騎乘YXS-773 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樂仁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碼
    :I -10007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A00000000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碼:L 專-10018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各1 紙附卷足稽,並
    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器具1 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順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翠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3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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