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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俊嘉
被告
劉文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劉文品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49號5
                          樓
                        居高雄市○○區○○村○○路75之36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聲字第14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路75之36號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6日,因
    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
    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6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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