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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重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 行「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陳重佑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10月中旬之某日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850 ng/ml,有該院99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殘渣袋1 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陳重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8
                          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段
                          522巷35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重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99年毒偵字第2739、2229號、99
    年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
    2日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11月2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48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其皮夾內掉落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重佑於警詢及│①同意接受採驗尿液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②扣案物為自皮夾內找到。  │
   ├──┼─────────┼─────────────┤
   │ 2  │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被告於99年11月2日2時40分許│
   │    │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接受採尿及其尿液檢體編號為│
   │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L專-99747號之事實。       │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 3  │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L專-9974│。                        │
   │    │7號)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之事 │
   │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戒│
   │    │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重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景  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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