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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刪除。

㈡關於第7 行「遺留在機車上」更正為「遺留在腳踏車後車座上」。

㈢關於第10行「嗣經洪玟珍想起其黑色手提包…,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經洪玟珍遍尋不著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㈣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洪玟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吳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本件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刑僅處以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含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部分物品黑色手提包業由被害人洪玟珍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 337 條、第 42 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