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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6738號、97年度偵字第253 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8年度訴字第604 號),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審易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修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明知李文明(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4 號案件通緝中,尚未審結)盜刷信用卡買來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型號MA896T、機號W87357WOX92 )1臺之來源不正,竟仍予以收受,並交付不知情之陳冠州保管。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組之專案小組執行監聽李文明0000000000號手機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另案被告李文明、黃登文、陳嘉樂、楊進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冠州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等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偽卡集團案查訪紀錄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收受他人贓物,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業務員、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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