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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昆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係以:伊兄於民國93年8 月6 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8S-3976 號自用小貨車,於燕巢交流道時,經警方臨檢攔停,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 毫克,為規避刑責,冒用伊名字應訊,嗣於97年11月經刑事鑑識人員比對指紋卡,被起訴偽造文書,經98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為何伊公共危險判決依然存在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昆明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在卷,然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且其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具體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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