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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國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國源(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聲請人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應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爰依該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減刑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屬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然該規定之「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乃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應於96年4 月24日前而言,並不包括於該期日前所犯而持續至該期日後仍繼續犯罪,因法律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易言之,以集合犯、接續犯為例,係將其「持續重覆」之犯行,依據犯罪之態樣、法條規定之意涵、犯罪手段等因素加以判斷,於法律評價上論擬為一行為處罰,故其行為非僅1 次,而係不斷重覆為之,其犯罪時間自應以實行至行為終止之日為認定,亦即,如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即實行犯罪,但仍不斷重覆該犯罪行為,甚於減刑條例適用之時間後,仍繼續為同樣之犯行,則其犯行雖經法律評價為集合犯而論擬為一罪,惟其犯行並非在96年4 月24日前即行終止,當然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准予減刑。查聲請人自94年間某日起即接續與同案被告蔡依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蔡依蓉分別於95年10月15日、98年4 月28日產下2 子,惟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2 人多次之通姦、相姦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認為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評價為集合犯,在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1 份可佐,雖該判決於事實欄內,未載明聲請人之犯行迄至何時,惟從同案被告蔡依蓉於98年4 月28日產下1 子之客觀情形判斷,應可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自94年間某日起,至少應於98年4 月28日生產前10月,即97年6月28日尚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亦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依蓉之通姦、相姦犯行,雖分別經法律評價為集合犯而論擬為一罪,且可能開始於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 月24日前,然其於該減刑期日後仍持續與同案被告蔡依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依上所述,顯與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有所不合,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之。從而,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未予聲請人減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是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減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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