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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請人
夏清胖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100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裁定,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100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裁定,因渠不識字而不諳法律,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本院就其遲誤抗告期間部分准予回復原狀並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9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裁定後,未於抗告期間5 日內提起抗告,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38 號卷第14頁),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觀之上揭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聲請人自應得依該教示欄內容,遵守法定期間提出抗告,又查不識字之人,或因未曾接受過學校正規之教育或未從事一定語文知識之學習,而不認識、瞭解文字符號所代表之意義,然不等同於心智有缺陷或身心有障礙之人,且聲請人前因麻藥、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迭經司法偵審,乃上訴至最高法院等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渠尚未因不識字而遲誤上訴期間。故不識字之人尚不得單純以不識字為由,而主張其無辨別事理能力,不諳法律,不知訴訟文書之嚴重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符,本件當事人不能遵守抗告期限,核係由於其過失,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9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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