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冠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冠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柯冠宇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22時5 分許,徒步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6 號時,見黃碧玉手提黑色手提包正在上址公車站牌前與其胞姐黃金馮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黃碧玉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黃碧玉手提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3,900 元、LG牌KU-250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黃金項鍊1 條、藍色小皮夾1 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即徒步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嗣經黃碧玉自後追呼並大喊搶刼,旋即為不知名路人及該里巡守隊員閩興傳與趕抵現場之員警合力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巷16號前即將柯冠宇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提背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冠宇所犯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4頁),核與被害人黃碧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 至11 頁),且經證人黃金馮、閩興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 至15 頁),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4頁、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搶奪婦女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另有毒品、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所搶奪財物,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