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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曾鈴媖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玲蘭起訴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玲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玲蘭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其父吳來福同意,沿續舊往以形式上由吳來福發起,實則由其本人擔任會首之方式,對外召集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2會,每會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止,除94年12月20日開標日由會首當然得標,另由其他會員競標1 次外,於上開期間之每月20日競標1 次,且於95年5 月、9 月、96年1 月、5 月、9 月、97年1 月、5月各月份之5 日,各趕會競標1 次,由欲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於空白紙張上繕寫競標金額,表彰以該金額參與競標,並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按期繳納會款2 萬元,活會會員繳納2 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之會款)。詎因其前於80幾年間,為買地建屋向吳佩英之夫陳文才借款3 百萬元,並向銀行借款相當金額,另因其家族經營出租汽車業務,向吳佩英借款2 百萬元,以轉貸予有需用之司機,需償還上開借款,並需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且部分借款司機無法清償時,亦需負擔該部分轉貸損失,是其漸無法負擔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還與支付,竟於發起上開互助會時預先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嗣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冒標日期」欄所示競標日期,先後10次利用其他會員多未親自出席競標之機會,逕以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於空白紙上繕寫如附表一「冒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偽造足以表示活會會員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冒標,並謊稱該活會會員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包含如附表二「會員姓名」所示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因之陷於錯誤,依其所稱繳納如附表一「冒稱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其因而於各該冒標日期詐得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詐得2,517,200 元(冒標日期、冒稱得標金額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另編號1 至3 號部分未據起訴,編號4 至10號詐得金額合計1,435,800 元)。

二、案經沈淑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吳玲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99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第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吳玲蘭對上開犯罪事實,除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謝錫祥活會會數、冒標日期、冒標詐得金額外,均坦承不諱,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淑華(詳偵卷第7 至8 頁、第14頁、第39頁、本院卷第158 至165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峰(詳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曾麗瀋(詳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5 至17 3頁)、蔡吳清珠(詳偵查卷第37頁)、林素琴(詳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林美祝(詳偵查卷第38至39頁,其為如附表二編號6 號未得標會員張能光之妻,所證含張能光部分)、李嫈隨(詳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呂金水(詳偵查卷第38頁)所證參加互助會、有無標得會款、尚有幾會活會之情形,及證人即被害人謝錫祥所證參加互助會,尚有活會未標得會款之情形(詳偵查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沈淑華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單1 份、被害人曾麗瀋所提出記載各次得標金額之明細表1 份、謝錫祥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1 張、被告提出之冒標時間及尚欠金額說明書2 份、被告存入謝錫祥帳戶之存款憑條13份、被告存入謝錫祥帳戶之代收票據紀錄簿3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26 至27 頁、第39至54頁、第192 頁),上開相符部分之所承及所證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供稱略以:謝錫祥共參加本件互助會8 會(指互助會單編號26號至33號之謝錫祥2 會、謝小姐2 會、翁小姐2 會、劉小姐1 會、李太太1 會,上開8 會均由謝錫祥負責參加事宜),自97年1 月至6 月已標得6 會,尚有2 會未得標等語,雖與謝錫祥證稱略以:最後8 會均應由其得標,但實際僅標得97年3 月20日及4 月20日2 會(詳本院卷第112 頁,其中「審判長問:是否應該係從『3 月5 日』開始?」,核對本件之約定競標日期,應係「3 月20日」之誤),尚有活會6 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04 頁、第112 頁)不符,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代收票據紀錄簿顯示,被告於97年1 月份共給付謝錫祥2 筆,合計349,200 元(70,400 +278,800 =349,200 ),同年2 月份給付2 筆,合計579,400 元(350, 000+229,400 =579,400 ),3 月份給付1 筆,計100, 000元,4 月份給付5 筆,合計682,00 0元(100,000 +200,000 +104,000 +182,000 +96,000=682,000),5 月份給付4 筆,合計768,000 元(200,00 0+178,000 +290,000 +100,000 =768,000 ,其中代收582,000 元之支票業經退票,有謝錫祥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43頁】,故未予記入),6 月份給付2 筆,合計583,800 元(300,000 +283,800 =583,80 0),有存款憑條13份、代收票據紀錄簿3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4頁),合計被告自97年1 月至6 月間,共給付謝錫祥16筆,金額共3,062,400 元,而扣除本身之8 會,謝錫祥每標得1 會,計可向其他34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可收之金額均以死會20,000計算,每會期可收取680,000 元(20,000×34=680,000 ),6 會至多可收取4,080,000 元(680,000 ×6=4,080,000 ),而被告上開給付之3,062,40 0元,加計支票退票之582,000 元,合計被告於97年1 月至6 月間,共曾對謝錫祥支付3,644,400 元(其中582,000 元因支付之支票退票而未實際支付),曾支付之金額與上開均以死會計算之會款金額相差已甚有限。

⒉被告及謝錫祥均稱,謝錫祥尚參加被告15日競標之互助會,且被告給付本件互助會款時,均會直接扣除15日競標該互助會之會款,再將餘款給付謝錫祥(詳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且依謝錫祥所證,其參加15日競標之互助會共4 會,均係活會(被告供稱謝錫祥參加6 會、6 會均活會,詳本院卷第231 頁),則堪認謝錫祥標得本件互助會之會款後,需先扣除相當金額之上開他會互助會活會應繳會款,則被告實際應支付之金額,當不到上開所計算之4,080,000元。

⒊被告上開所稱如屬實,謝錫祥第1 次得標之97年1 月5 日,為本件互助會之最後第11會,是謝錫祥標得會款時,即使被告未有冒標情事,亦非已無其他活會會員,是謝錫祥可收取之會款,亦無可能高達680,000 元,其他得標之各會亦同。

⒋綜上,應認被告上開所支付之金額(含支票未兌現之582,000 元),係支付謝錫祥所參加本件互助會8 會中之6 會(已得標),且除退票金額外,均已付訖,被告所供謝錫祥已標得6 會,尚有2 會未得標等語,尚堪採信,謝錫祥上開所證,與被告支付情形顯有不符,應係將本件互助會與15日競標之他會混淆合計所致,尚無可採。

㈢依李嫈隨證稱略以:97年6 月20日標得其中1 會後,於同年7 月20日要再次標取時,由被告協調與「李太太」合標該會等語,核與被告所證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10 至214 頁),而李嫈隨於本件互助會係參加2 會,則應認李嫈隨及「李太太」合計尚有1 會未得標,又如上所述,本件謝錫祥、林素琴尚有活會各2 會,沈淑華、曾麗瀋、蔡吳清珠、張能光、林美祝、呂金水尚有活會各1 會,則本件互助會至少尚有11會活會未得標。而參照本件最後得標者陳玉峰,係於倒數第2 會即97年8 月20日得標,此業據證人陳玉峰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除最後1 期之97年9 月20日,因如附表二「會員姓名」欄之活會會員,均因無法取得會款而知悉本件互助會冒標弊端,故未有人實際得標外,本件互助會其他會期均有會員得標(含冒標者),則扣除未有會員得標之最後一期,應認本件被告最少冒標10次,又因無證據可資證明,除上開查得之活會外,尚有其他活會存在,是本件應認定被告係冒標10次。而被告自承於93年9 月21日、95年7 月20日、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0日、97年1 月20日、97年5 月20日競標會期冒標(詳本院卷第26至27頁之冒標時間及尚欠金額說明書),但93年9 月21日時,本件互助會尚未發起,被告自無冒標之可能,是其自承該時冒標顯有錯誤。又本件互助會除97年9 月20日無人得標,97年8 月20日由陳玉峰得標外,另97年7 月20日由李嫈隨及「李太太」共同得標,97年6 月20日由李嫈隨得標之事實,業據李嫈隨證述在卷,且所證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上開所證及所承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自承謝錫祥自97年1 月起至6 月止,共標得本件互助會6 會(詳本院卷第110 頁),且如上所述,被告確曾給付該部分會款予謝錫祥(支票退票部分除外),堪認該部分所承與事實相符,則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20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20日、97年5 月5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20日等合計8 次之競標會期,除97年6 月20日由李嫈隨得標外,其餘7 次中之6 次為謝錫祥得標,被告自僅可能冒標1 次,被告所承於97年1 月20日、97年5 月20日競標會期均有冒標,當屬誤會,參酌被告稱謝錫祥之上開6 次得標中,有1 次跳過沒標(詳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如於97年5 月20日競標日期冒標,則謝錫祥即係於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20日、97年2 月20日、97 年3月20日、97年4 月20日連續5 次競標會期均得標,與被告所稱之其中1 次跳過未得標不符,從而本件應認被告僅在97年1 月20日競標日期冒標,未在97年5 月20日競標日期冒標。至所承於95年7 月20日、96年6 月20 日 、96年7 月20日競標日期冒標部分(均未據起訴),經查均無不合,且該所承對被告本身不利,如非確有冒標之事實,被告並無輕易為本身不利供述之可能,是所承均堪信為真實。據上所述,被告分別於95年7 月20日、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0日、97年1 月20日4 次競標會期冒標,而另6 次冒標之競標日期不明,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係於上開冒標會期及已知有會員得標之會期以外,活會會數最少詐得會款亦最少之96年8 月20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20日6 競標日期冒標。另依沈淑華、曾麗瀋紀錄之上開冒標日期,被告告知之得標金額分別為3,900 元、4,20 0元、4,300 元、4,300 元、4,30 0元、4,300 元、5,000 元、5,500 元、4, 500元、5,200 元,及4,000 元、3,600 元、4,000 元、4, 100元、4,000 元、4,200 元、4,200 元、3,800 元、3,80 0元、3, 600元,有其等2 人提出之紀錄單據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2 頁),就金額不同部分,仍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除被告知較高得標金額之沈淑華或曾麗瀋外,其餘之活會會員均應認被告知較低之得標金額,另被告雖以吳來福名義參加2會(會單編號1 號、2 號,詳理由欄二之㈣),以其名義參加1 會,且如後所述,虛列吳佩英、陳文才各參加1 會(會單編號34號、35號,詳理由欄二之㈤),但依常情,上開各會如仍屬活會,被告即無另冒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必要,是冒標時,上開各會均已競標而得標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各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總計詐得金額為2,517,20 0元,而編號4 至10 號詐得金額合計為1,435,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載)。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之情形,辯稱吳佩英、陳文才係因參加本件互助會之前互助會(指同為被告發起,會期至95年2 月20日結束,每會金額、每月競標日期均與本件相同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前會),因其等將系爭前會最後標得之會款出借本件互助會競標未得標之會員使用,而約定由該借得會款先行使用之會員支付本件互助會之會款,但由吳佩英、陳文才參與競標及收取本件互助會之會款,並取得競標前該取得會款者所繳死會會款扣除活會會款之差額,伊因而在本件互助會會單上,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伊未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亦非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行詐騙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吳佩英證稱略以:伊與夫陳文才均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但2 人均有參加系爭前會,因95年2 月20要收取系爭前會之尾會會款時,經被告協調將該會所收之會款,先行轉交同時間參與競標而未得標但需用錢之本件互助會會員,該會員於本件互助會即視為死會,需繳交嗣後每會之死會會款,而由伊取得該會員在本件互助會競標及獲取得標會款之權利,並可取得本件互助會得標前,該會員所支付死會會款扣除活會應繳會款之差額等語(詳本院卷第72至84頁),證人陳文才證稱略以:伊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但有參加系爭前會,於最後第2 會得標,得標時被告先給付部分會款,後來又收本件互助會之會款補給伊,詳情不清楚,因係由妻吳佩英負責互助會事務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7頁),證人陳文才對於上開將系爭前會標得之會款先轉交本件互助會未得標但需用錢會員收取,再取得本件互助會競標及獲取得標會款權利,並在得標前獲取死會會款與活會會款差額之情,雖非全然知悉,但依其所證互助會事務既係由其妻即證人吳佩英負責處理,且其就所知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吳佩英所證大致相同,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則互核後,堪認證人吳佩英、陳文才上開所證均與事實相符,故吳佩英、陳文才2 人,確將系爭前會標得之會款出借本件互助會會員收取,而取得該會員於本件互助會競標及收取得標會款權益,並可獲得標前死會、活會會款差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件互助會發起之時間為94年12月20日,而如上所證,陳文才、吳佩英於系爭前會得標取得會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1月20日及同年2 月20日,而依互助會之經驗法則,互助會會單均係在發起互助會之前即應繕寫完畢及發給參加之會員,即使有特別原因無法在發起之前繕寫完畢交付,亦應於緊接首次開標會期後交付,而陳文才、吳佩英標得系爭前會之日期既在本件互助會第1 次開標日期後之1 個月、2 個月,均相隔相當之時間,依上開經驗法則,顯難認陳文才、吳佩英標得系爭前會時,被告尚未製作本件互助會會單交付會員,則被告當無可能於吳佩英、陳文才得標收取系爭前會會款前,即預知其等將收取之會款出借,亦無可能於本件互助會發起時,即可確定吳佩英、陳文才將因出借而取得其他會員於本件互助會之權利,是所辯係因吳佩英、陳文才出借系爭前會之得標會款,換取本件會員之互助會權益,因而直接將其等名字列為本件互助會會員,在時間點上,尚難認有此可能。

⒊參加本件互助會者,係借得吳佩英、陳文才系爭前會會款之本件互助會會員,享有本件互助會權益及應負擔義務者,均為該借得之會員,而非吳佩英、陳文才,為使各參加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透明、清晰,自應以該借得之會員列名參加本件互助會,而非逕以吳佩英、陳文才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被告既參與吳來福前發起之互助會會務,且本身接辦互助會多年,對上開攸關互助會會員權益之重要事項,自無不知之理,則即使吳佩英、陳文才將系爭前會標得之會款出借,亦無可能逕將其等取代本件互助會借得之會員,而逕列名為本件互助會之會員,是所辯亦不合常理。況依被告交給吳佩英之系爭互助會會單所示,其上亦無吳佩英、陳文才列為會員之記載,有該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6 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吳佩英、陳文才雖將系爭前會標得之會款,出借予本件互助會會員收取,而取得該會員於本件互助會競標及收取得標會款權益,並獲得標前死會、活會會款差額,但陳文才、吳佩英於系爭前會得標取得會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20日,均晚於本件互助會發起之94年12月20日,被告自無可能於本件互助會發起時,即可確定吳佩英、陳文才將因出借而取得其他會員於本件互助會之權利,且為使各互助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透明、清晰,即使吳佩英、陳文才已因出借系爭前會得標會款,而換得其他會員在本件互助會之權益,被告亦無擅將吳佩英、陳文才列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之可能,是所辯直接取代借得款項之會員,將吳佩英、陳文才逕列為本件互助會會員,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被告係先將當時所熟識之吳佩英、陳文才列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以利將來冒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自承確有冒標情事,且確以在空白紙上填寫金額,而未填寫會員姓名之方式冒標(詳本院卷第225 頁),所承之競標方式核與謝錫祥、呂金水上開證稱,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要參與競標時,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以多少金額參加競標,而依被告所供,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會員要競標時,僅需在空白紙上填寫金額,並未在該填寫競標金額之紙上簽名(可打電話請其代填)大致相符,所承及所供均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可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擅以其父吳來福名義發起本件互助會,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冒用吳來福名義發起互助會,辯稱互助會從以前開始即係其父親吳來福發起,當時伊幫忙處理款項之收支事務,因伊係大女兒,且與父親住在一起,後來即擔負家庭之整體經濟責任,父親知悉伊以其名義發起互助會及參加,且伊用家庭整體收入支付整體開銷,並非擅以父親名義發起互助會以行詐騙等語。而證人吳來福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伊前雖曾發起互助會,但已20幾年沒有發起互助會,伊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發起本件互助會,被告發起前亦未告知將以其名義發起互助會等語(詳偵查卷第35頁),惟查:

⒈依陳玉峰證稱略以:伊認識吳來福已30幾年,參加吳來福之互助會已約3 、40年,後來吳來福退休,互助會的事轉由其女兒即被告接手處理,伊仍一會接著一會參加,沒有注意本件互助會係何人邀約,亦未注意會單係記載被告父親發起等語(詳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由上開所證,足見被告確係承襲吳來福前發起互助會之業務,而發起本件互助會,另參酌吳來福設籍地址與被告相同,且為22年12月27日生,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件互助會發起時已近72歲,則被告辯稱因與吳來福同住,擔負家庭整體經濟責任,吳來福知悉以其名義發起互助會及參加,即合於常理,尚難逕認有何不合。

⒉依沈淑華證稱略以:伊因陳玉峰的關係認識被告,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已有1 、20年,伊係應被告之邀參加本件互助會,不知會首為何記載為吳來福等語(詳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2 頁),曾麗瀋證稱略以:伊之前即參加過被告發起之互助會,本件互助會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經手,亦係被告邀約參加,不知互助會會單為何記載吳來福為會首等語(詳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8 頁),謝錫祥證稱略以:本件互助會會首為被告,會款均交給被告,以往競標時亦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要以多少金額參加競標等語(詳偵查卷第36頁),蔡吳清珠證稱略以:伊已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很多年,以前僅需告知有需要標會,被告即會讓伊得標等語(詳偵查卷第37頁),林素琴證稱略以:係被告邀約參加本件互助會,實際上亦係與被告接洽互助會事宜(詳本院卷第115 頁),呂金水證稱略以: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很久了,都是直接打電話告知要以多少金額競標等語(詳偵查卷第38頁),林美祝證稱略以:伊與其夫張能光參加本件互助會各1 會,會首係被告,均係與被告接洽互助會事務等語(詳偵查卷第38至39頁),所證大致相符,顯見沈淑華、曾麗瀋、謝錫祥、蔡吳清珠、林素琴、呂金水、林美祝、張能光等人,均知本件互助會主要是由被告負責會務,被告並未以吳來福發起互助會之方式行騙,且依陳玉峰上開所證,知悉被告已接手互助會之會務,則亦無受騙之可能,是依上開證人之所證,尚難認被告係以冒用吳來福為會首之方式行騙。

⒊綜上,本件所查知冒標後仍為活會之會員,及雖已得標但未完全取得會款之會員,主觀認知上均係參加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對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何人為會首並未加以注意或在意,足見被告並非冒用吳來福名義擔任會首以行詐騙,參酌被告為吳來福女兒,前於吳來福發起互助會時即參與會務工作,且因吳來福年事已高而接手互助會會務,依社會通常之情理,吳來福自無反對被告以其名義持續發起互助會之可能,況吳來福與被告同住,而依會單本件互助會即在吳來福與被告共同住處競標,則吳來福對發起本件互助會之情,尤無不知之可能,是應認吳來福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發起本件互助會,公訴意旨認被告擅以吳來福名義發起本件互助會,尚無可採。

㈦被告雖供稱本件96年6 月20日、96年7 月20日、97年1 月20日3 會期,係證人吳佩英與其共同冒標等語,但因被告與證人吳佩英間,因借款、互助會之糾葛,已有相當之怨隙(詳本院卷第85頁起),所供是否客觀而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全然無疑,況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係被告,偵查、審理程序均係以被告為調查之重點,未對證人吳佩英行正式之偵、審程序,遽然為其是否共同參與冒標之認定,在程序上對證人吳佩英之保護顯然不足,故本件暫不認定證人吳佩英為上開會期被告冒標之共犯,亦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活會會員以該標息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冒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會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又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均為本件犯罪所必需而無從切割,依一般國民感情,並無論以數罪重複處罰之必要,應認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號至10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編號1 至3 號部分未據起訴,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審酌被告明知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息,將影響本件互助會之正常競標及會務操作,竟未停止互助會會務,或以其他方式解決上開財務上之壓力,而以利用會員多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機會,冒標7 次取得互助會會款1,435,800 元,造成未得標會員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5 頁),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互助會如附表一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時間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再者,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且依經驗法則,該標單在競標後均已不知去向,該標單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月5 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月20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20日各該競標日期,向所有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謊稱係某人得標,實則由其冒標,使活會會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繳納其告以應繳納之會款,因認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冒標次數為10次,且冒標日期如附表一「冒標日期」欄編號1 號至10號所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推認被告於97年1 月5 日、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4 月20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0日、97 年6月20日、97年7 月20日各競標日期,亦有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無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以吳來福之名義擔任會首,並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對外召集民間互助會,實則由其自己擔任會首,並未經吳來福之授權,即逕將吳來福列為會首,且吳佩英、陳文才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如製作人非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文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本件互助會單上記載會首為吳來福,有告訴人沈淑華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0頁),但被告係因互助會本由其父吳來福開始發起,其基於父女關係,先幫忙處理會款之收支事務,繼之接手發起互助會,且以吳來福列名為會首,業經吳來福同意,非藉此方式欺瞞會員行騙(詳理由欄二之㈥所述),況吳來福既已同意擔任會首,無論係實質上或名義上之會首,被告將之於本件互助會會單上列名為會首,並無虛偽情事,則亦難認本件互助會會單會首之記載有何不實。

㈢本件互助會單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之事實雖如前述,但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會單,所為仍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屬誤解,本院當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日期    │冒稱得標│高│詐得金額(【20,000-較低之冒稱得標│
│    │            │金額(新├─┤金額】×【活會人數-1 】+【20,000│
│    │            │台幣)  │低│-較低之冒稱得標金額)(新台幣)  │
├──┼──────┼────┴─┼─────────────────┤
│1   │95年7 月20日│4,000 元    │(20,000-3,900 )×31+(20,000-│
│    │(未據起訴)├──────┤4,000 =515,100 元                │
│    │            │3,900 元    │                                  │
├──┼──────┼──────┼─────────────────┤
│2   │96年6 月20日│4,200 元    │(20,000-3,600 )×17+(20,000-│
│    │(未據起訴)├──────┤4,200 =294,600 元                │
│    │            │3,600元     │                                  │
├──┼──────┼──────┼─────────────────┤
│3   │96年7 月20日│4,300元     │(20,000-4,000 )×16+(20,000-│
│    │(未據起訴)├──────┤4,300 =271,700 元                │
│    │            │40,000元    │                                  │
├──┼──────┼──────┼─────────────────┤
│4   │96年8 月20日│4,300 元    │(20,000-4,100 )×15+(20,000-│
│    │            ├──────┤4,300 =254,200                   │
│    │            │4,100元     │                                  │
├──┼──────┼──────┼─────────────────┤
│5   │96年9 月5 日│4,300 元    │(20,000-4,000 )×14+(20,000-│
│    │            ├──────┤4,300 =239,700 元                │
│    │            │4,000元     │                                  │
├──┼──────┼──────┼─────────────────┤
│6   │96年9 月20日│4,300 元    │(20,000-4,200 )×13+(20,000-│
│    │            ├──────┤4,300 = 221,100 元               │
│    │            │4,200元     │                                  │
├──┼──────┼──────┼─────────────────┤
│7   │96年10月20日│5,000 元    │(20,000-4,200 )×12+(20,000-│
│    │            ├──────┤5,000 =204,600 元                │
│    │            │4,200元     │                                  │
├──┼──────┼──────┼─────────────────┤
│8   │96年11月20日│5,500 元    │(20,000-3,800 )×11+(20,000-│
│    │            ├──────┤5,500 =192,700 元                │
│    │            │3,800元     │                                  │
├──┼──────┼──────┼─────────────────┤
│9   │96年12月20日│4,500 元    │(20,000-3,800 )×10+(20,000-│
│    │            ├──────┤4,500 =177,500 元                │
│    │            │3,800元     │                                  │
├──┼──────┼──────┼─────────────────┤
│10  │97年1 月20日│5,200 元    │(20,000-3,600 )×8 +(20,000-│
│    │            ├──────┤5,200 =146,000 元                │
│    │            │3,600元     │                                  │
├──┴──────┴──────┴─────────────────┤
│合計詐得金額:2,517,200 元(編號4 至7 號部分合計詐得金額為1,435,800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姓名│未得標會數        │
├──┼────┼─────────┤
│1   │沈淑華  │1 會              │
├──┼────┼─────────┤
│2   │曾麗瀋  │1 會              │
├──┼────┼─────────┤
│3   │謝錫祥  │2 會              │
├──┼────┼─────────┤
│4   │蔡吳清珠│1 會              │
├──┼────┼─────────┤
│5   │林素琴  │2 會              │
├──┼────┼─────────┤
│6   │張能光  │1 會              │
├──┼────┼─────────┤
│7   │林美祝  │1 會              │
├──┼────┼─────────┤
│8   │李嫈隨、│1 會              │
│    │「李太太│                  │
│    │」各半會│                  │
├──┼────┼─────────┤
│9   │呂金水  │1 會              │
├──┴────┴─────────┤
│合計未得標會數:11會              │
└─────────────────┘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