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賢明
- 被告
- 陳正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賢明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陳正輝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賢明與陳正輝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上,參加高雄市○○區○○路「邢王會」廟會活動後,於同(24)日23時許,由孫賢明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868-CDE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正輝離開廟會,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孔鳳路與金城路口附近時,見有同向行人楊朝欽左肩背著黑色手提包,而與鄭素婷併行在路肩,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孫賢明騎乘系爭機車趨近楊朝欽左側,趁楊朝欽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陳正輝徒手搶奪該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5 元、相機、手機、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24)日23時30分許,孫賢明與陳正輝在高雄市○○區○○路139 巷旁空地,翻看所搶得之黑色手提包內容物時,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發覺有異而向前盤查,孫賢明及陳正輝旋即共乘系爭機車逃逸,再將系爭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街27巷與同巷52弄口,徒步逃跑,經警自後追捕,在汽車底盤下分別發現陳正輝、孫賢明,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孫賢明、陳正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欽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素婷於警詢時(警卷第21至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 張(警卷第24至29頁、第43至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3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警卷第37至39頁)、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賢明及陳正輝上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賢明、陳正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治安之疑慮,惟念其等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孫賢明、陳正輝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楊朝欽、鄭素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有和解書、匯款明細1 份(審卷第48至51頁)可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賢明於99年10月24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邢王會」廟會活動聚集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4)日23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前開搶奪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於同(24)日23時46分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認被告孫賢明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 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賢明涉有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孫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孫賢明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因搶奪案件遭警逮捕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為被告孫賢明自承在案,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警卷第39頁)可按;是被告孫賢明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系爭機車乙節,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2 人時,係由被告孫賢明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正輝逃逸,當時被告孫賢明很清醒,因他被我們發現時就馬上跑了,應該沒有醉,且棄車逃跑後,被告陳正輝是現場被抓到,而孫賢明還跑了約200 、300 公尺才被抓到。又被告孫賢明被抓到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但很緊張,他的肢體動作、行進走直線狀況,也很正常。因被告孫賢明眼睛紅紅腫腫、有酒氣,所以才對他作酒測,但其他狀況都很正常,製作筆錄對話情形,也沒有講話比較大聲或不受控制。因酒測值是0.43未達公共危險標準且未肇事,所以我們並沒有作測試報告,只做扣車、開紅單(審卷第22至24頁)等語。依此,被告孫賢明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惟被告孫賢明因搶奪案件遭警逮捕時,行止均與一般人無異,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理解問題,並適當描述整個搶奪過程,足認被告孫賢明並未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是尚難僅依被告孫賢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遽認被告孫賢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㈢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但此僅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不得駕車之行政規定,不能僅因超過上開標準,即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參以前述法務部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本件被告孫賢明尚未達此數值,且依前所述,依客觀事實觀之,被告孫賢明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尚不得僅以被告孫賢明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情事,即認定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孫賢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孫賢明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孫賢明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