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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偉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給被告有公平訴訟之機會,以尋找有利事證,實不應羈押被告,至被告處不利訴訟處境,被告為自身權益,必會準時出庭辯解。又被告父親身體不適,懇請讓被告能照顧他之身體。被告女兒年幼,原被告之女均由被告之父照顧,但因被告父親工作受傷,腳不良於行,亦無法為被告照顧女兒,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盟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中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7 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96 條蒐集偽造貨幣罪,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2 月14日起接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查獲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復於同日將其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候傳,惟因被告逃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於93年4 月8 日依法對被告併案通緝(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28日以雄檢楠峨緝字第6536號發佈通緝),至99年3 月31日警方始在高雄市左營區○○○路81號前緝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18 號卷1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8 日雄檢楠偵緝字第2056號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為憑。因被告前有棄保逃亡6 年多之事實,顯見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其父、其女需要照顧云云,核與其是否應予羈押無關。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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