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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4 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林協志」署名、指印各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4 之塑膠杓管壹支,沒收之。附表二所示「林協志」署名、指印各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扣得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公克、0.17公克、0.873 公克)及黃盟偉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杓管1支(未使用過)」。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文件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署名3 枚,指印8 枚』」,應更正為「『文件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署名4 枚,指印8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起訴書附表應增列編號4 「『時間:99年1 月12日凌晨1 時55分至5 時57分間』、『地點: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文件名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指印1 枚』」(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 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⒉ 補充「被告黃偉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逮捕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
    、同院94年度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警方製作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究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或偽造署押罪,端視被告偽簽姓名之欄位,是否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如被告在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姓
    名,因已表示收受文書、充作收據之意思,而應構成偽造私
    文書外,否則僅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合先敘明。
三、是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檢察官
    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
    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
    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問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及偵查
    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
    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
    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
    同表所示之「林協志」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
    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
    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
    已足。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署押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署名1
    枚(即附表二編號10)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該部
    分與起訴書所論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且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
    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
    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扣案白色晶體3 包(驗前淨重與驗餘淨重如附表一所示)經
    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16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報告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包裝袋與其上
    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必要。扣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塑膠杓管,為被告所有、
    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項下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協志」署名
    及指印各1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
    署押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95 公克、驗餘│
 │    │                      │淨重0.19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175 公克、驗餘│
 │    │                      │淨重0.17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
 │    │                      │淨重0.878 公克、驗餘│
 │    │                      │淨重0.873 公克)     │
 ├──┼───────────┼──────────┤
 │4   │塑膠杓管              │1 支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文         件 │欄                位│偽造│偽造│
 │    │        │              │                    │署名│指紋│
 │    │        │              │                    │    │捺印│
 ├──┼────┼───────┼──────────┼──┼──┤
 │ 1  │99年1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1 枚│1 枚│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搜索├──────────┼──┼──┤
 │    │1時30分 │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            │1 枚│1 枚│
 │    │        │              ├──────────┼──┼──┤
 │    │        │              │受執行人            │2 枚│6 枚│
 │    │        │              │                    │    │(含│
 │    │        │              │                    │    │騎縫│
 │    │        │              │                    │    │印)│
 ├──┼────┼───────┼──────────┼──┼──┤
 │2   │99年1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有人/     │3 枚│4 枚│
 │    │12日凌晨│局左營分局扣押│保管人              │    │    │
 │    │1時30分 │物品目錄表    │                    │    │    │
 ├──┼────┼───────┼──────────┼──┼──┤
 │3   │99年1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1 枚│1 枚│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扣押│                    │    │    │
 │    │1時30分 │物品收據證明書│                    │    │    │
 ├──┼────┼───────┼──────────┼──┼──┤
 │4   │99年1 月│自願性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        │1 枚│1 枚│
 │    │12日凌晨│書            │                    │    │    │
 │    │1時30分 │              │                    │    │    │
 ├──┼────┼───────┼──────────┼──┼──┤
 │5   │99年1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被告知人            │1 枚│無  │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權利│                    │    │    │
 │    │1時30分 │告知書        │                    │    │    │
 ├──┼────┼───────┼──────────┼──┼──┤
 │6   │99年1 月│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1 枚│無  │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執行│                    │    │    │
 │    │1時30分 │拘提逮捕告知本│                    │    │    │
 │    │        │人通知書      │                    │    │    │
 ├──┼────┼───────┼──────────┼──┼──┤
 │7   │99年1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初步鑑驗結果        │1 枚│1 枚│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查獲│                    │    │    │
 │    │1 時55分│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        │制條例「毒品」│                    │    │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
 │8   │99年1月 │濫用藥物尿液檢│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及│2 枚│無  │
 │    │12日凌晨│體監管記錄表  │簽名                │    │    │
 │    │1 時55分│              │                    │    │    │
 │    │至5 時57│              │                    │    │    │
 │    │分間    │              │                    │    │    │
 ├──┼────┼───────┼──────────┼──┼──┤
 │9   │99年1 月│詢問筆錄      │權利告知欄          │1 枚│無  │
 │    │12日凌晨│              ├──────────┼──┼──┤
 │    │5 時57分│              │夜間詢問同意徵詢    │1 枚│無  │
 │    │        │              ├──────────┼──┼──┤
 │    │        │              │受詢問人            │1 枚│4 枚│
 │    │        │              │                    │    │(騎│
 │    │        │              │                    │    │縫印│
 │    │        │              │                    │    │)  │
 ├──┼────┼───────┼──────────┼──┼──┤
 │10  │99年1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備註                │1 枚│無  │
 │    │12日凌晨│局新興分局解送│                    │    │    │
 │    │1 時55分│嫌疑人健康狀況│                    │    │    │
 │    │至5 時57│調查表        │                    │    │    │
 │    │分間    │              │                    │    │    │
 ├──┼────┼───────┼──────────┼──┼──┤
 │11  │99年1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訊問人            │1 枚│無  │
 │    │12日下午│院檢察署訊問筆│                    │    │    │
 │    │4時7分  │錄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40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黃盟偉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199巷9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盟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23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惟黃
    盟偉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被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至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283號9樓之
    公司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民生路口,因騎乘車輛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杓管1支,
    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黃盟偉意圖脫免刑責及逃避另案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
    意,於上開毒品案遭查獲時,向查獲之員警冒名「林協志」
    而應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
    造「林協志」之署名及按捺指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
    正確性及林協志本人。嗣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接獲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90000000
    號鑑定書,始悉黃盟偉有冒名應訊之情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盟偉於本署偵訊中│一、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    │之供述                │    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二、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    │                      │    載之時、地冒「林協志│
 │    │                      │    」之名應訊,並於如附│
 │    │                      │    表所示之時、地、文件│
 │    │                      │    ,偽造「林協志」之署│
 │    │                      │    名及按捺指紋之事實。│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99010)、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
 │    │出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
 │    │表(送驗代碼:A99010)│                        │
 │    │各1紙                 │                        │
 ├──┼───────────┼────────────┤
 │ 3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持有且施用第二級│
 │    │3包及塑膠杓管1支、高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院檢驗報告3紙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附表文件上指印為被告之指│
 │    │99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99│印。                    │
 │    │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 │                        │
 │    │卡1張                 │                        │
 ├──┼───────────┼────────────┤
 │ 5  │如附表所示文書1份     │被告冒「林協志」之名應訊│
 │    │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文件,偽造「林協志」之│
 │    │                      │署名及按捺指紋之事實。  │
 ├──┼───────────┼────────────┤
 │ 6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事實。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                        │
 │    │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                        │
 │    │各1份                 │                        │
 └──┴───────────┴────────────┘
二、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
    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
    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
    、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
    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
    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
    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
    ,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案中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
    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
    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思,該簽名及捺印並未構成收領該單據之意,
    故僅構成偽造署押,而非偽造文書。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
    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命付
    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2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亦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
    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仍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
    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
    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其主觀上所認
    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宜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
    表所示偽造「林協志」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及塑膠杓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 1  │99年1月 │高雄市新│高雄市政│署名3枚,指印8枚│
  │    │12日1時 │興區林森│府警察局│                │
  │    │30分許  │路與民生│新興分局│                │
  │    │        │路口    │搜索扣押│                │
  │    │        │        │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署名3枚,指印4枚│
  │    │        │        │目錄表  │                │
  │    │        │        ├────┼────────┤
  │    │        │        │扣押物品│署名1枚,指印1枚│
  │    │        │        │收據證明│                │
  │    │        │        │書      │                │
  │    │        │        ├────┼────────┤
  │    │        │        │自願性受│署名1枚,指印1枚│
  │    │        │        │搜索同意│                │
  │    │        │        │書      │                │
  │    │        │        ├────┼────────┤
  │    │        │        │權利告知│署名1枚         │
  │    │        │        │書      │                │
  │    │        │        ├────┼────────┤
  │    │        │        │執行拘提│署名1枚         │
  │    │        │        │逮捕告知│                │
  │    │        │        │本人通知│                │
  │    │        │        │書      │                │
  ├──┼────┼────┼────┼────────┤
  │ 2  │99年1月 │新興分局│毒品初步│署名1枚,指印1枚│
  │    │12日1時 │五福二路│鑑驗報告│                │
  │    │55分至5 │派出所  │單      │                │
  │    │時57分許│        ├────┼────────┤
  │    │止      │        │濫用藥物│署名2枚         │
  │    │        │        │尿液檢體│                │
  │    │        │        │監管記錄│                │
  │    │        │        │表      │                │
  │    │        │        ├────┼────────┤
  │    │        │        │訊問筆錄│署名3枚,指印4枚│
  │    │        │        │        │                │
  ├──┼────┼────┼────┼────────┤
  │ 3  │99年1月 │本署偵查│訊問筆錄│署名1枚         │
  │    │12日下午│庭      │        │                │
  │    │4時7分許│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