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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請人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盟偉因罹患嚴重皮膚病(毛囊炎),自繫囹圄長期經所內醫生診治,迄今仍未見起色,且日愈嚴重,長此以往,恐造成無法治癒之惡疾,且本案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應不再影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且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者,苟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乃基於人道立場,重視人命之規定,以利受押之被告。聲請人之病情日益加重,為此聲請准以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具保、限制住居)來替代羈押,聲請人願以較高之保釋金,擔保不會逃亡,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盟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中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罪,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99年度審簡字第4192號、99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9年7 月2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96條蒐集偽造貨幣罪,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2 月14日起接續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所罹患之毛囊炎,是否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經該所函覆本院表示:「該員患毛囊炎等疾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所內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1 年4 月17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77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看診紀錄1 份在卷為憑,故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㈢又本案前於101 年3 月16日固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已於101 年4 月12日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審理,有本院101 年4 月12日刑事裁定1 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棄保潛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8 日併案通緝,至99年3 月31日始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81號前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18 號卷1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8 日雄檢楠偵緝字第2056號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為憑。因被告前有棄保逃亡逾6 年之事實,具保顯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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