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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璧君王惠芬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9 、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盟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共計驗前毛重拾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小)貳仟參佰陸拾個、夾鏈袋(中)壹佰拾陸個、夾鏈袋(大)捌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陳震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震中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共計驗前毛重拾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小)貳仟叁佰陸拾個、夾鏈袋(中)壹佰拾陸個、夾鏈袋(大)捌拾捌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拾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陳震中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震中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小包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壹點壹公克)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盟偉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震中(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人胡憶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租屋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其方式為:黃盟偉接聽欲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後,於電話中與對方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後,推由陳震中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0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前,出售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隆(原名陳志龍)。

㈡於92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上光眼鏡行」附近,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宇綾。

二、黃盟偉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者取得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鈔91張後,將之藏放於上址租屋處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客廳角落之桌上。嗣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街576號6 樓之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只,共計驗前毛重12.5公克《起訴書記載毛重12.2公克,應予更正》,驗後毛重12.4公克)、黃盟偉所有及持用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胡憶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小)2,360 個、(中)116 個、(大)88個及偽造之面額1,000 元紙鈔9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5小包(毛重8.3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現金16萬元、海洛因7 小包(毛重38.2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 包、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3包、毒品壓縮工具3 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毛重0.9 公克)、帳冊2 本、租賃契約書1 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在該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呂世彬所有ZE-49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1.1 公克)等物。警方查扣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仍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女撥打該行動電話,欲向「偉仔」(指黃盟偉)、「中仔」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佯與來電者約定到達上址黃盟偉租屋處附近後再回電,警員林忠男即在上址樓下以該手機回撥來電者之電話,即聽見黃宇綾之手機響起,並在附近查獲陳志隆(原名陳志龍)及其同行友人林堂臨,經黃宇綾及陳志龍之證述,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林堂臨、陳志隆(原名陳志龍)、黃宇綾、胡憶萱、呂世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經查:

⒈①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約在二、三個月前有向黃盟偉以3 千元代價購買過1 次毒品;警方通知伊之前,有打過一次電話給黃盟偉要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輸入在伊的行動電話裡,而伊之電話現在已經沒電,所以無法提供他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警1 卷第34頁),於93年2 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7 月中旬晚間11、12點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附近以3 千元向黃盟偉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伊是與黃盟偉聯絡,但毒品交易時是另一男子交給伊,當時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的人是陳震中;伊當時是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黃盟偉,伊都是叫黃盟偉的綽號「阿偉」,伊忘記撥打何門號等語(見警1 卷第36至37頁),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曾跟朋友去購毒,該次是伊朋友用伊手機聯絡,伊不知道要購買何種毒品,當時伊朋友騎車載伊,伊沒印象對方當時是否有出現,及該次是否有購得毒品;伊沒有於警詢表示伊稱呼被告為「阿偉」,伊與被告不熟,不曾看過他;伊朋友是「男仔」(台語音譯),因為伊朋友載伊時有打電話,電話中有講到「偉仔」,伊朋友把手機拿起來後,就說「偉仔」,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男仔」載伊去民族路大樂那邊繞一繞就回來,伊當時看「男仔」沒有拿到毒品,只有人出來跟他講話而已,伊本身不曾向陳震中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2 頁)。②證人陳志隆(原名陳志龍)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向阿偉購買過2 次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 、2 千元,是自己要吸食用;伊第一次是92年10月1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樓下向阿偉購買,最後一次購買是92年10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樓下就被警方查獲;伊向「阿偉」購買時是「阿偉」的朋友一名不詳男子交給伊等語(見警1 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2年10月8 日當天到鼎山街那邊要買毒品,在那邊碰到「哥仔」(即林堂臨),伊當天跟他借電話打給1 個綽號「中仔」的人,要拿安非他命,「中仔」的手機號碼好像是0000000000,當天好像是警察來,不是「中仔」來;伊記不清楚究竟是向「阿中」還是「阿偉」購買毒品,記憶中好像是跟「阿中」買的,伊於92年10月1 日凌晨2 時於鼎山街576 號樓下是向「阿中」購買安非他命,該次撥打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是「阿中」接的,是「阿中」拿2 千元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③證人黃宇綾於92年10月8 日警詢中證稱: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給手機主,但伊不知道是誰,伊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是打電話看誰接就向其說要購買毒品並約地點交易,伊向該手機機主購買2 次,第1 次是92年10月3 、4 日(日期忘記了)白天,是在三民區○○路附近,最後一次是在92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光眼鏡行附近,第一次和第二次都買安非他命2 千元,兩次都是陳震中將毒品交給伊(經伊當場指認)等語(見警1 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92年10月8 日之前,好像打過一次0000000000手機門號向對方購買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因為已經好久了,真的不太記得了,第一次購買毒品是約在建工路上的上光眼鏡行,伊真的不確定該次交易是否也撥打0000000000手機,以當時的筆錄為準,伊都沒有稱呼對方,直接講伊是誰、要多少毒品、看他方不方便、約在何處,該次於建工路上光眼鏡行見面,對方前來的是男生,伊沒稱呼他,拿了就走,對方拿給伊海洛因,伊拿給對方1 千元,伊不知道為何於警詢中稱「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因為十幾年了,伊沒印象,以當時較準;當時交給伊毒品的好像是陳震中,因為被抓到警局後,警方有讓伊指認當天於查獲地點查獲的那幾人,伊會知道所指認之人為陳震中,是因為後來開庭時報到單上面寫的,之後伊跟陳震中有開過好幾次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4 頁)。證人林堂臨、陳志隆、黃宇綾上開證詞對於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種類等節,均有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審酌證人黃宇綾係因撥打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毒品時,經員警回撥後始行查獲;證人林堂臨、陳志隆係因員警見渠2 人在自助餐廳裡等人,遂加以盤查而查獲,業經證人林忠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9至92頁),足見證人林堂臨、陳志隆、黃宇綾於警詢時係毫無預警於被查獲之第一時間接受詢問,未及思索利害關係,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因其坦承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行為,更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林堂臨、陳志隆、黃宇綾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胡憶萱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雖證稱:警方在屋內查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以伊名字申請,是伊男朋友父親黃水福在使用云云(見警1 卷第23頁),於92年10月2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2年10月8 日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執行搜索時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現金16萬元、偽造仟元貨幣91張等物是黃盟偉父親朋友陳建文的云云(見警1 卷第25、27頁),於93年3 月3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上址住宅內查獲之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伊是聽黃盟偉說那些東西都是陳建文的;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殘渣袋、偽造仟元貨幣、現金16萬元等都是黃盟偉所有的;因為伊有看見黃盟偉有使用那些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物等語(見警1 卷第30至31頁),而證人胡憶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後,給黃盟偉使用;伊不知道當天警方查獲之偽鈔從何而來,伊沒有看到,不知道偽鈔來源,伊於警詢時曾稱「在租屋處所扣得的毒品和偽鈔都是黃盟偉的」,應該是如此,伊猜的;伊應該是沒有看過黃盟偉有「使用」偽造貨幣,警方衝進來之後,說那是假錢,伊才知道茶几上有鈔票,在警方查獲前,沒有看到茶几上有一疊鈔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09 至110 頁背面),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及扣案毒品及偽鈔之所有人,雖有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證人呂世彬於92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ZE-4982 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伊於92年10月5 日在三民區○○街尚介新遊藝場前,將該車借給黃水福等語(見警1 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查獲前幾天是黃盟偉向伊借車,警方查獲當天,伊到黃盟偉家之後,他有把車鑰匙還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對於其係將車牌號碼ZE-4982 號自小客車借給黃水福或被告乙節,亦有於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然由證人胡憶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被告黃盟偉當時有向伊表示要將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借給黃水福使用,但伊忘記當時有無答應;是被告黃盟偉要伊稱扣押物品是陳建文的,扣押物品是否為陳建文所有伊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背面、114 頁),可知證人胡憶萱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又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呂世彬為何在警詢時陳稱係將ZE-4982 號車借給黃水福時,證人呂世彬證稱:伊確定車是借給黃盟偉,他說他父親黃水福要開庭借的等語(見93年度845 號偵查影卷第41頁背面),亦可知證人呂世彬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聽聞自被告之傳述,而非基於親身見聞,渠等在警詢所為上開陳述自無任何特別可信之情形;而證人胡憶萱於93年3 月3 日警詢所述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與其於93年4 月15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上開警詢陳述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胡憶萱、呂世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堂臨、呂世彬、胡憶萱、黃宇綾、林忠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堂臨、呂世彬、胡憶萱、黃宇綾、林忠男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林堂臨、呂世彬、胡憶萱、黃宇綾、林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盟偉固不否認警方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及偽造之千元鈔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於92年9 月初借給陳震中使用直到被查獲當時,該行動電話是在陳震中身上查扣,伊不認識陳志龍、黃宇綾,伊不曉得他們為何指認伊;又被查扣之91張1 千元偽鈔是伊在住處樓下玩電動洗分時,店家拿給伊之現金,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宇綾之證詞反覆,時間、地點均不明確,無證據證明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又證人陳志龍曾當庭證稱其從未向「偉仔」買過毒品,警方於本案並無監聽,當場臨時衝進被告居所,再依照電話回撥抓人,證據尚嫌不足;再者,扣案偽鈔經當庭碰觸,有凹凸痕跡,遊藝場燈光昏暗,被告一時未查,拿回後將偽鈔置於客廳茶几上,茶几上尚有其他擺飾,非可一眼看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有使用意圖云云。

㈡惟查: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警方於92年10月8 日在黃盟偉上址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黃盟偉之女友胡憶萱所申請,實際上供黃盟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胡憶萱於93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803號《下稱5803號偵查影卷》影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並有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1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3 頁反面),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92年9 月初直到被查獲時,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借給陳震中使用,因為陳震中說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沒錢繳費,要被切掉,而且他也不想繼續使用;查獲當時,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都以0000000000號撥打陳震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在伊借給陳震中之前是伊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19 頁背面),然證人陳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 月底到9 月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伊本身有一支0917之門號沒儲值不能使用,所以伊借他的電話使用,92年10月份時伊已經將該門號行動電話還給被告,伊向被告借不到1 個月,該支0960手機伊後來在9 月還給被告,因為伊原來那支手機後來有去儲值,伊還被告以後,就沒再用0960號手機;92年10月8 日當天警察在伊身上扣得之手機門號為0917那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至105 至107 、109 頁),佐以證人陳震中於92年10月8 日查獲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 ,有92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16頁受詢問人欄、93偵緝字第845 號偵查影卷《下稱845 號偵查影卷》第78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7 日、8日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8 次通聯,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15 至117 頁),顯見門號00 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不同,又證人陳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8 日查獲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當時從外面要去找被告,就被警方押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2年10月8 日9 時45分43秒、9時48分44秒確有2 次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見警卷第117 頁)相符,足認被告辯稱查獲當時陳震中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顯不實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0月份之實際持用人應係被告無訛。

⑵92年10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隆部分:

①證人陳志隆(原名陳志龍)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2年10月8 日10時許,與綽號「哥仔」(警方查證為林堂臨)一起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樓下為警查獲;伊不知道「阿偉」真實姓名,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向「阿偉」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92年10月1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樓下向阿偉購買;最後一次購買是92年10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576 號樓下就被警方查獲,伊向「阿偉」購買時,是「阿偉」的朋友一名不詳男子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已明確證述其有於92年10月1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樓下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胡憶萱租用,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上開地點為被告當時之住處樓下,已如前述,佐以警方查獲當天,陳志隆有借用林堂臨之手機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業據證人林堂臨、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3 9至140 頁背面),又林堂臨當時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林堂臨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1 卷第37頁),該林堂臨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8 日10時53分17秒、10時57分44秒確有2 次通聯紀錄(見警1 卷第117 頁),足認證人陳志隆於92年10月1 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者為被告。

②至於證人陳志隆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向「阿中」買過2 次毒品,伊記不太清楚究竟是向「阿中」還是「阿偉」購買毒品,92年10月1 日凌晨2 時於鼎山街576 號樓下是向「阿中」購買安非他命,伊記憶中好像只有「阿中」拿給伊,伊打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過去時,稱呼對方「阿中」、「中仔」,92年10月1 日該次向「阿中」購買2 千元安非他命,是「阿中」接聽電話,是「阿中」拿給伊,到場時伊有問「你是阿中嗎」,他說「是」;伊不曾向「阿偉」或「偉仔」購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7 頁),證稱其撥打電話之對象及交付毒品給伊之人均為「阿中」、「中仔」,然其既稱「記不太清楚究竟是向『阿中』還是『阿偉』購買毒品」,卻又確認是向「阿中」購買,不曾向「阿偉」購買,所述已前後矛盾,且與其於92年10月8 日甫被警方查獲時證述係向「阿偉」購買乙節不符,何以其事隔8 年之後竟能肯定不曾向「阿偉」購買毒品?所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10月8日被查獲當天,到鼎山街576 號是要拿毒品,碰到「哥仔」(即林堂臨)之前,有事先和對方聯絡,後來因對方未到,所以跟「哥仔」借手機撥打,伊按尾數為688 之手機號碼,由「哥仔」幫伊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可知查獲當天陳志隆有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者聯絡,而如前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被告,陳震中甫欲進入被告住處之際即被警方查獲,在其身上扣得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陳震中自無從與陳志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販毒事宜,堪認陳志隆以電話聯絡之販毒者確為被告。證人陳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其為何向警方表示該支0000000000號是「阿偉」之手機乙節,雖證稱:可能當時伊人不舒服,隨便跟警察講的,伊想趕快作完筆錄可以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然而,衡情若證人陳志隆如所述其於警詢時人不舒服,想趕快做完筆錄離開,「立即反應所知」應較「憑空捏造」容易,且當無其隨便捏造之人與被告姓名相符之巧合,證人陳志隆於本院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由證人陳志隆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向阿偉購買時,是阿偉的朋友,一名不詳男子交給伊的等語(見警1 卷第43頁),可知交付毒品者並非被告本人。至於警方於92年10月8 日查獲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後,在派出所內,讓證人陳志隆當場指認時,其雖陳稱沒有將毒品交給伊之人云云(見警1 卷第43頁),然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卷內陳震中(警1 卷第92頁)之檔案照片訊問證人陳志隆是否見過時,其當庭證述「對,就是他」(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若非證人陳志隆確實見過陳震中,當不會如此肯定,堪認此次交付毒品之人為陳震中無訛,證人陳志隆於警詢上開陳述不實,亦不足採。

⑶92年10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黃宇綾部分:

①92年10月6 日某時,黃宇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方接聽後,於電話中與接聽者約定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震中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上光眼鏡行」附近交付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宇綾一節,及警方於同年月8 日10時10分許,在上開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查獲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2.2 公 克),並扣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警員接獲黃宇綾撥打該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告訴黃宇綾到達上開黃盟偉住處附近後再回電,警員即在上址樓下以該手機回撥來電者之電話,即聽見黃宇綾之手機響起,而查獲黃宇綾即為撥打該電話之人等情,均經證人黃宇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42、43頁,93年偵緝字第845 號影卷《下稱845 號影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㈠第97至106 頁),黃宇綾上開所述為警查獲之過程,核與當時下樓查獲之警員林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84 5號影卷第154 頁,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參以黃宇綾係於欲購買毒品時,毫無預警被警方查獲,其因此指認當時在場之陳震中為曾經交付毒品予伊之人,其指證之可信度極高,且證人陳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於92年10月初在「上光眼鏡行」拿安非他命給黃宇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如前所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2年10月份之使用人為被告,而警方查扣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仍接獲不詳姓名之男女撥打該行動電話,欲向「偉哥」或「偉仔」(均指黃盟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係以扣得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回撥來電者之電話,即聽見黃宇綾之手機響起,而查獲黃宇綾即為撥打該電話之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忠男證述如前,則黃宇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盟偉接聽而為相關毒品買賣之約定,應已無疑。證人陳震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月6 日那一次是伊接聽黃宇綾電話,黃宇綾打0960那支電話,伊剛好在那裡,手機在桌上是伊接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然此與證人陳震中於本院證稱:伊於9 月將該支0960門號手機還被告後,就沒有再用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不符,其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警方於上開處所實施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共計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後毛重12.4公克)、黃盟偉所有及持用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胡憶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小)2360個、(中)116 個、(大)88個等物、帳冊2 本、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1 卷第94至97頁),其中上開安非他命4 包,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2 月8 日編號9302- 41檢驗報告在卷可查(92年偵字第20618 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綠皮帳冊及安非他命3 大包為其所有外,其餘皆承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甲基安非他命有3 包在冰箱查到是陳震中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毒品是陳建文所有(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前後歧異,顯非真實。又證人陳震中於本院雖證稱:警方在被告家中搜索到的安非他命為伊所有,大概有三、四包,伊放在冰箱裡面云云,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在被告上址住處「客廳門旁桌面」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 紙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95、104 頁上方照片),且由證人即警員林忠男於偵查時證稱:一部分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是在客廳的電腦桌上等語(見93年偵字第3880 號 偵查影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在客廳門旁桌上」係指被告的電腦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可知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被告之電腦桌上,並非置於冰箱內,證人陳震中所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實在。又警方於92年10月8 日當場扣到的毒品、施用工具、偽鈔等物是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胡憶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803號偵查影卷第42頁),當時胡憶萱為被告之女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而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多個,均為通常販賣毒品所需用之物,足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黃盟偉販入。

⑸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參酌本案係被告接聽毒品買受人之電話後,由共犯陳震中交付毒品之犯罪情節,以及警方查獲已分裝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量之夾鏈袋等,據此足認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收集偽造貨幣部分:

⑴警方於92年10月8 日在上址被告住處客廳角落桌上,扣得被告所有之偽造面額1,000 元紙鈔91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95、103 頁正、反面)。該新版新台幣壹仟元券91張(號碼均為BK957436YC 28 張、LM879521YC 23 張、LJ759611JY 41 張) ,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2年10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04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8頁)。

⑵被告固辯稱被查扣之偽鈔是伊在遊戲場玩電動洗分,店家拿給伊之現金,伊不知那是偽鈔云云。惟查,由證人胡憶萱於本院證稱:鼎山街576 號6 樓之1 係以伊名義承租,伊與黃盟偉住在該處,當時出入的人很多,伊記不起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3 頁),可知被告上址住處,出入複雜,如被告認為該9 萬1000元紙鈔為真鈔,衡諸常情,被告自應會妥善保管,以免被人見財起意順手竊走。但依證人林忠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偽鈔係在客廳的小桌子上查扣,直接放在桌面上,沒有用物品包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東西都亂丟,直接放在茶几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被告之行為已有違常情。再者,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去住處樓下玩電動,伊母親拿會錢在遊戲場對面等伊,伊就趕快洗分後去向伊母親拿會錢,偽鈔是打完電動洗分時,店家拿給伊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堪認被告取得該9 萬1 千元偽鈔與其母交付之會錢時間極為接近。而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6萬元,於「客廳角落桌上」扣得偽造仟元鈔9 萬1 千元(見警1 卷第95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現金16萬元是伊母親的會錢(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取得偽鈔9 萬1 千元之過程,其返回住處時應是同時持有真鈔16萬元及偽鈔9 萬1 千元,若被告不知該筆9 萬1 千元為偽鈔,當會將之與16萬元真鈔同時放置於保險箱內妥善保管,被告既將該9 萬1 千元隨意放置於客廳桌上,顯見被告明知該91張仟元鈔為偽鈔,故隨意放置。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上開刑法條文規定,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震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嚴重,竟仍為牟私利即與陳震中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並收集偽造紙幣,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 次且數量非多,與其他販毒集團販賣次數及數量均甚鉅,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且無證據證明已將其收集之偽造仟元鈔流通在外,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計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後毛重12.4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 只,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91張,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所持用,作為販賣本件毒品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持用,則依日常生活經驗觀之,自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 、夾鏈袋(小)2360個、夾鏈袋(中)116 個、夾鏈袋(大)88個等物,亦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與陳震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隆1 次、所得1 千,販賣予黃宇綾1 次、所得財物2000元,雖未扣案,然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依共同責任共同原則宣告與陳震中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震中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5小包(毛重8.3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現金16萬元、海洛因7 小包(毛重38.2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3 包、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3包、毒品壓縮工具3 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毛重0.9 公克)、帳冊2 本、租賃契約書1本、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在該址地下二樓停車場呂世彬所有ZE-49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1.1 公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又0000000000號SIM 卡係胡憶萱申請租用借予黃盟偉使用,並非被告或陳震中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盟偉與陳震中(綽號中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不詳姓名者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租屋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其方式為:黃盟偉接聽欲購買毒品者之來電後,即由陳震中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分別於:⑴92年7月中旬(7月22日之後) 某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樂賣場」附近,出售數量不詳,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⑵9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前,出售數量不詳,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 日、93年2 月24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宇綾於92年10月8 日警詢及93年8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1 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96年8 月到被查獲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陳震中使用,伊不認識林堂臨、黃宇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堂臨於警詢、偵查時稱向「偉仔」購買,但身份、年籍等資料均無確定,於另案及本件審理時之證詞,又多了一個「男仔」,問及是否被告將毒品交付與他,他又稱沒印象;又黃宇綾之證詞反覆,時間、地點均不確定,亦無證據證明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本案證據尚嫌不足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部分:查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約二、三個月前有向黃盟偉以三千元代價購買過一次毒品云云(見警1 卷第34頁),然並未具體陳述其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又證人林堂臨於93年2 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在92年7 月中旬的晚間十一、二點,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了,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附近以3 千元購得1 小包安非他命;伊是與黃盟偉連絡購買毒品,但當時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的人是陳震中,警方提示陳震中檔案照片予伊指認無誤;伊都是叫黃盟偉的綽號「阿偉」云云,與起訴書所指販賣地點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附近乙節,並不相符。又證人林堂臨於100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警詢中稱「在92年7 月中旬時,在高雄市○○區○○路的家樂福附近以台幣三千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是警察問伊有沒有買過海洛因,但該次伊是和朋友一起去,是伊朋友要去購毒,伊是跟他一起去的,伊當時不知道要去買毒品,該次購毒是用伊手機聯絡,伊不知道要購買何種毒品,他只說要去找朋友,他騎機車載伊,對方當時是否有出現、該次是否有購得毒品,伊均沒有印象,伊沒有偵查中稱「是在92年6 、7 月間一個綽號男仔介紹你認識偉仔」,「男仔」( 台語音譯) 是載伊,沒有介紹伊什麼「偉仔」,因為伊朋友騎機車載伊時有打電話,在電話中有講到「偉仔」,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當時「男仔」載伊逛完一圈之後就回來了,沒看到賣家,該次沒有拿到毒品,在民族路大樂那邊繞一繞就回來了,「男仔」有跟別人講話,當時和「男仔」說話的不是被告,伊不認識,伊於警詢筆錄中有指認陳震中,是因為警方當時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是說類似那個型的;伊沒有吸食毒品,不曾向陳震中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2 頁),則證人林堂臨所述購毒者、過程、地點均有極大歧異,且證人林堂臨於92年10月8 日當天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92年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為憑,是以證人林堂臨於警詢之證述存有重大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堂臨之犯行,是證人林堂臨於警詢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被訴於92年9 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宇綾部分:證人黃宇綾於警詢證稱:伊有撥打0000000000號給手機機主,伊要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伊是打電話看誰接就向其說要購買毒品並約地點交易,伊向該手機機主購買二次。第1 次是92年10月3 、4 日(日期忘記了)白天,是在三民區○○路附近。最後一次是在92年10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光眼鏡行附近(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第一次和第二次都買安非他命2 千元,(派出所內有黃盟偉、陳震中、呂世彬請指認是否為將毒品交買給妳之人?)兩次都是陳震中將毒品交給伊的等語(見警1 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嗣於93年8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撥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買毒品,都是陳震中拿毒品出來賣給伊,之前買過2 次,都是92年9 月底10月左右買的,每次都買安非他命2 千元,一次在高雄市○○街576 號前,一次在高雄市○○路上光眼鏡行前買的,沒有跟黃盟偉買過毒品,伊不認識黃盟偉,伊都打上開電話購買毒品,打過去都直接跟他說買安非他命2 千元,伊不知接電話的人是否為陳震中,但拿安非他命出來賣伊的人都是陳震中等語(見845 號偵查影卷第54頁)。又證人黃宇綾於100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購買毒品是約在建工路上之上光眼鏡行,伊買二次毒品都是在上光眼鏡行,伊當時不知道民族路在哪;伊被查獲前沒有去過鼎山街576 號,二次購毒地點皆在建工路的上光眼鏡行,民族路伊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101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至107 頁),證人黃宇綾於其警詢所稱另一次於10月3 、4 日(日期忘記了)白天,是在三民區○○路附近向陳震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另在高雄市○○街576 號前,向陳震中購得安非他命1 次,及於本院所稱2 次購買均在建工路之上光眼鏡行等語不相符合。從而,被告有無與陳震中另於92年9 月底在高雄市○○區○○街546 號前,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黃宇綾之事實,自屬有疑。

㈣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均尚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準備供自己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小包(毛重38.2公克)藏放於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客廳角落之桌上。嗣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查獲海洛因35小包(毛重8.3 公克)、海洛因7 小包(毛重38.2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曾經因為吸食毒品而被判刑,被訴持有毒品部分,應於另案吸食部分所吸收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2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2年10月8 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合計驗後淨重45.4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合計驗前為12.5公克,驗後為12.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13個,及黃盟偉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3 個…等物。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起訴案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該判決於99年6 月14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24 頁)。

⒉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00 年3 月1 日,為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參以扣案海洛因計4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7 公克(空包裝重14.65 公克),純度34.06 %,純質淨重15.4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53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2 卷第9 頁),數量雖稍多,但其純質不高,而扣案之針筒、殘餘粉末膠袋,經送檢驗,亦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2 月8 日編號9302-40 、49、51檢驗報告(見偵2 卷第11、12頁),足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僅供施用之可能,且被告此次亦被查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被判處罪刑確定,公訴意旨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準備供自己吸食所用(見起訴書第2 頁第2 行至第3 行)等語,認定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自屬有據,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另行取得扣案之上開海洛因42包,故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吸收犯之關係,且吸收犯又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之行為,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警方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76 號6 樓之一地下二樓停車場,在呂世彬所有借予黃水福使用之車牌號碼ZE-49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1.1 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呂世彬於92年10月8 日警詢及於93年3 月24日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呂世彬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海洛因1 包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呂世彬借過ZE-4982 號自小客車,警方在該車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伊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毒品,已承認為其持有,應不差在呂世彬車上查獲部分,呂世彬對其車輛究係被告或其父黃水福借用乙節供詞反覆,呂世彬是否恐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行,其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驗過指紋,僅憑呂世彬之證詞,證據尚缺明確等語。

㈢經查:

⒈警方於92年10月8 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被告住處地下二樓停車場,呂世彬所有之車牌號碼ZE-4982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小包(毛重1.1 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各1 張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130 頁、第101 頁上方照片)。又扣案白粉43包(含在呂世彬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1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7 公克(空包裝重14 .65公克),純度34.06 %,純質淨重15.4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653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20618 號卷《下稱偵2卷》第9 頁),堪認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呂世彬車內查獲之白粉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⒉證人即ZE-498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呂世彬於92年10月8 日警詢供稱:自小客車ZE-4982 號是伊所有,是黃水福在使用,伊是於92年10月5 日在三民區○○街(尚介新遊藝場)前借給黃水福的,黃水當時跟伊說將在隔日還,但他一直沒有歸還等語(見警1 卷第46至47頁),雖證述其於92年10月5 日將該車借給被告之父黃水福使用,然此為證人黃水福於93年2 月25日警詢時否認(見警1 卷第56至57頁)。又證人呂世彬於93年3 月24日偵訊時改證稱:伊是去找黃盟偉開伊ZE-4982 號自小客車,伊是在92年10月7 日將車借給黃盟偉,約定隔天還車,他叫伊過去開車,伊不知道警方於ZE-4982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的海洛因毒品是誰的,伊借車給黃盟偉時,車上並沒有毒品等語(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6 號卷《下稱偵4 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於100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於警方查獲當天早上到高雄市○○街576號6 樓之1 ,被查獲前幾天被告向伊借車,伊要去牽伊車回來,是被告向伊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179 至180 頁),固均證稱其係將該車借給被告,然由證人呂世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伊車上查獲1 包海洛因,該包海洛因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何人的,92年10月伊自己也有施用海洛因,也有可能是伊掉下去的,但伊印象中該包海洛因不是伊的,伊無法確定當時在伊車上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那包海洛因很可能不是伊的,因為伊沒有在車上放置海洛因之習慣;伊被警察查獲當天所吸食的海洛因是伊自己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180 頁),可知證人呂世彬並不確定警方在其車上查扣之海洛因1 包是否非其所有,佐以證人呂世彬於警方查獲當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98、100 頁),足認證人呂世彬於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不能排除警方於呂世彬所有之車牌號碼ZE-4982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1.1 公克)為呂世彬所有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似非無據。

㈣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96 條第1 項、第2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