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9號
- 聲請人
- 林 慶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慶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迄至同年5 月4 日,始獲本院准予停止羈押,受羈押日數共計61日;惟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之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但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原裁定交保而免予羈押,因聲請人覓保無著,經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准予自98年3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迄至同年5 月4 日移審,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准提出1 萬元後停止羈押,惟因聲請人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而予以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61日。嗣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㈡惟按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觀之聲請人雖否認有竊盜之行為,惟自承確有前往告訴人李秀惠住處,並正要開啟告訴人李秀惠房間之門鎖乙情,而依同案被告曾淑娟於98年3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知悉林慶進去上開處所要做什麼?)他開我繼母《指告訴人李秀惠》房間的門讓我進去,因為他缺錢用,他說要讓我進去偷錢‧‧‧(是否知悉林慶進去上開處所要偷錢?)他說他開看看可不可以開,叫我進去偷錢‧‧‧」(見98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7-38 頁)、於本院98年3 月5 日羈押庭訊問時稱:「(林慶為何會進入你繼母的住處?)林慶沒有錢買毒品,叫我到我繼母的房間拿錢‧‧‧是林慶提議說要到我繼母住的地方看看可否打開繼母房間的門,讓我進去繼母的房間拿錢。」(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89 號卷第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於98年3 月5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8年3 月5 日9 時20分許在我家發現林慶正在撬我房間門。」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確實足認聲請人林慶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至其是否構成犯罪,本即須由承辦合議庭認定,自不得以其後之無罪判決,反質疑原先羈押裁定之合法性,故雖該案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於聲請羈押當時,既有前揭證述足供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聲請人無法具保,而有逃亡之虞,遂裁定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遭受本院裁定羈押,顯係因其自身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