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被告丙○○打開大門,共同進入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13樓之11被告丙○○繼母甲○○之住處內,再由被告乙○徒手破壞甲○○房間之門鎖,已致該門鎖不堪使用,欲入內竊取金錢,隨即驚動正在房間內睡覺之甲○○,甲○○發現後吆喝質問,並作勢欲報警,始未能竊盜得逞,被告乙○見狀則立即逃離現場。嗣於98年3 月5 日上午10 時 許,為甲○○之子曾博丞追逐搜尋,在高雄縣岡山鎮○○街29號被告丙○○之租屋處,發現被告乙○躲藏於內,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當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作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若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處,並已進入他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時,若依一般社會觀念,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縱僅係搜尋財物,而尚未將所欲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仍可認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否則,則應認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末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被告丙○○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之證詞;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曾柏丞之證詞;㈤現場照片3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98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被告丙○○持鑰匙打開大門,共同進入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13樓之11被告丙○○及其繼母即告訴人甲○○之住處內,被告乙○並嘗試開啟告訴人房門之門鎖,進而驚動在房間內睡覺之告訴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竊盜、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在開告訴人房門時,我正在自己的房間內,並無與被告乙○偷東西、毀損告訴人房門之犯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帶我去她家,要我去開告訴人的房門,看是否能開啟,我轉了一下門鎖,發現上鎖,告訴人即打開房門,我自始並無與被告丙○○竊取告訴人房間內財物之意思,告訴人之房門門鎖也未遭破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乙○於98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被告丙○○持鑰匙打開大門,共同進入上開被告丙○○及告訴人之住處內,因被告乙○嘗試開啟告訴人房門之門鎖,驚動在房間內睡覺之告訴人,告訴人進而將房門打開並吆喝,被告乙○則逃離現場等事實,為被告丙○○、乙○自承於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於98 年3月5 日上午9 時20許,我在家睡覺,當時房門有上鎖,我聽到有人在撬我的房門,遂打開房門,看到有個不認識的人也就是被告乙○,我大叫「你是誰,我要報警」,並問被告丙○○那人是誰,被告丙○○則站在她的房門口,她的房間就在我房間的隔壁,當我大叫時,被告乙○就跑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49頁及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丙○○、乙○進入上開住處大門後,欲開啟告訴人房門入內之際,隨即遭告訴人發現因而離去等情,應堪採認。是而被告丙○○、乙○均未進入告訴人房間內,顯然尚未開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從客觀上顯不足認渠等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渠等已著手為竊盜行為。至公訴人雖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曾柏丞於警詢之證詞為據,但證人曾柏丞於警詢係證述:我聽見告訴人大喊有賊,隨即下樓查看,因發覺被告丙○○行為怪異,遂前往被告丙○○租屋處察看,發覺被告乙○躲藏在內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故證人曾柏丞之證詞僅能證明其尋找告訴人所指竊賊即被告乙○之經過,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或毀損之犯行,自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被告乙○雖於98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嘗試開啟告訴人房門之門鎖,但該門鎖並未遭被告乙○毀壞,仍可使用、上鎖等節,經證人即到場採證員警曾志偉於本院證稱:我於98年3 月5 日執行巡邏勤務至現場採證,拍攝門鎖照片3 張即偵卷第26頁、第27頁所示,門鎖外觀並沒有遭破壞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偵卷第26頁、第27頁所示之照片確實為我房門門鎖之照片,該門鎖並沒有壞掉,尚可使用、上鎖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並有門鎖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又依上開照片所示,門鎖外觀完好,並無遭毀壞,其防盜之效用難認有減損或全部喪失之情形。至告訴人於警詢雖稱:我房間的鎖頭有遭破壞等詞(見警卷第18頁),與其於本院之證詞有所不符,但告訴人於本院亦證陳:因為有人在撬我房門的鎖頭,我認為被告乙○想破壞我的鎖頭,所以才在警局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告訴人於警詢之前開證詞僅屬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本院之證詞較為可信。基此,告訴人之房門門鎖未經被告毀棄、損壞,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節,應可採認。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就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