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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健雄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K7-9139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遠路與曹公路口,欲左轉曹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鄭雅文騎乘車號110-EHM 號機車沿光遠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宋健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鄭雅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鄭雅文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嗣宋健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24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鄭雅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08600號函暨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幀(見偵他卷第36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 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交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又係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能留意前方對向車道已無須禮讓通行之直行車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挫傷併腹內出血、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右眼挫傷、右上眼瞼擦傷及牙齒骨折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受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患有聲、肢中度障礙(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被告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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