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2 行「拘役50日」應補充為「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9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4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535 號13樓
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2 月2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 年
2 月16日晚間8 時某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35 號
大樓管理室內,飲用藥酒1 杯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卻仍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UXY-962 號輕型機車離去;於100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
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
陳榮輝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2 月23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竟又再犯,足徵
其不知悔悟,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