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三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謝三郎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簡字第7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謝三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郎前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9年2 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謝三郎竟不知悔改,於
100 年1 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某處與朋
友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B 飲料各1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YMV -967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
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 之2 號之住處。嗣其於同
日1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舊鐵橋下時,因行
車搖晃、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三郎於警詢之供│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 │述 │為,但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
│ │ │全駕駛之事實。 │
├──┼──────────┼────────────┤
│ 2 │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被告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 │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0.97毫克,遠超過0.55毫克│
│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之標準值,且據卷附刑法第│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表所載,被告遭查獲當時已│
│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有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
│ │ │抖之狀況,足認被告已因飲│
│ │ │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
│ │ │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所辯│
│ │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謝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
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