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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停車格79324號」應更正為「停車格793248號」;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1,000元(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並業與邱進昆達成和解,賠償邱進昆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許哲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地里○○鄰○○○路
                          32巷2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曄於民國100年5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ONX-77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右轉凱旋路往
    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近路邊停車格79324號時,不慎擦撞邱進昆所駕駛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20-XF號營業小客車,致車輛翻
    覆受傷送醫,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許哲曄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哲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
    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
    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
    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82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駕駛有操控力欠佳,並因而車
    禍肇事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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