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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 號機車上路,俟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 號機車上路返家後,復接續於同年5月1 日凌晨某時許」;第6 行「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又接續於報案後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第7 、8 行「下午」均更正為「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董金瑞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2巷58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瑞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友人喜宴
    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號機車上路,俟於
    100年5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
    觀派出所報案,離去前為警告誡酒後不得騎車,並代為呼叫
    計程車,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路358號前時,為尾隨員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董金瑞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2  │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琦  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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