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金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 號機車上路,俟於100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 號機車上路返家後,復接續於同年5月1 日凌晨某時許」;第6 行「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又接續於報案後至同日凌晨4 時42分間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第7 、8 行「下午」均更正為「凌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金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94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復於飲用啤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53號
被 告 董金瑞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2巷58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瑞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友人喜宴
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E8-457號機車上路,俟於
100年5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
觀派出所報案,離去前為警告誡酒後不得騎車,並代為呼叫
計程車,詎董金瑞仍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100年5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路358號前時,為尾隨員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董金瑞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2 │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琦 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