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9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 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周俊俊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37巷23弄6號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上午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
間食畢後,駕駛車牌號碼Y7─345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失控擦撞路上中央分隔島
後翻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醫院
內抽血測得周俊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mg/dL,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
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
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說明甚詳,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5毫克,且被告因酒後駕車翻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