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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繆執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繆執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繆執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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