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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黃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黃明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號
                        居高雄市○○區○○路7巷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
    處拘役59日確定。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20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50巷6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平衡
    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IH-009號重型機車外
    出購物,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購物完畢騎車返回上開地點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黃明
    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進固不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否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沒有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遭查獲之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員警指
    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及全身充滿
    酒味之情形,且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
    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
    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79毫克,且佐
    以其有上開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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