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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顥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顥文於民國98年8 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67-ETH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永安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保安路、保安路15巷口之際,其原應注意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約77.6-86 公里之時速貿然前行。適有吳民雄騎乘車牌號碼OPC-762 號重型機車,沿保安路南往北方向駛來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在北往南外側車道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吳民雄因受有多處外傷、腦腹內出血等傷害,送醫途中因已無生命跡象,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陳顥文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民雄之子吳進富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2至14頁)、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4至27頁)、蘇榮彬於偵查中(偵卷第24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21頁)、相驗屍體照片(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11至17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0 至141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夜間駕駛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無疑,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1 紙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謹慎注意交通安全,竟於上開時、地因嚴重超速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民雄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保險給付外,亦未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未有和解誠意等語,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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