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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過失傷害」均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理由欄一最末二行關於「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更正為「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第一行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誤載為「過失傷害」,理由欄一最末二行關於「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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