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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小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小偉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39號、第10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6 日8 時20分許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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